ZJW v. SY
本案源於一宗離婚呈請。妻子(呈請人)在香港提交離婚呈請,但原審法官裁定香港法院對此案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駁回呈請。妻子獲准上訴。丈夫(答辯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妻子為上訴支付訟費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妻子並非香港常居居民,且可能經濟拮据,在香港境外執行訟費命令將面臨困難和額外開支。妻子反駁指,家庭大部分資產由丈夫控制,且根據中國內地法律,離婚時資產原則上應均等分配,她應得的份額足以支付任何訟費命令。
精選 414 宗 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源於一宗離婚呈請。妻子(呈請人)在香港提交離婚呈請,但原審法官裁定香港法院對此案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駁回呈請。妻子獲准上訴。丈夫(答辯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妻子為上訴支付訟費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妻子並非香港常居居民,且可能經濟拮据,在香港境外執行訟費命令將面臨困難和額外開支。妻子反駁指,家庭大部分資產由丈夫控制,且根據中國內地法律,離婚時資產原則上應均等分配,她應得的份額足以支付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為一物業業主,答辯人為租客。雙方於2003年4月20日簽訂為期兩年的租賃協議,月租港幣3,800元。租約期滿後,雙方未續簽新約,但答辯人仍繼續佔用該物業。申請人於2004年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追討欠租及收回物業。答辯人提出反申索,指控物業不適宜居住。申請人其後撤銷區域法院訴訟,並於2006年在土地審裁處重新提出申索。土地審裁處的審裁官決定將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審理,並拒絕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申請人就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名8歲女兒AK及一名6歲兒子K)的撫養權爭議。原審法庭於2010年6月8日判決將兩名子女的單獨撫養權、管養權及照顧權判給父親(申請人),並附帶一些不尋常的命令,例如父親須承諾在兩個月內搬家至中環,並盡力每週至少三天在下午6時前回家。母親(答辯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兒子K患有自閉症,需要大量照顧,其治療方案由父親研究並實施。父母雙方均有酗酒問題,且曾有肢體衝突,警方曾多次介入。原審法官認為母親是稱職的母親,但仍將撫養權判給父親,理由是若判給母親,子女將無法與父親及祖父母建立關係。
本案源於一名債務人譚美金女士(「譚女士」)對其律師行(「律師行」)提出的破產呈請提出上訴。律師行曾代表譚女士處理一宗遺囑認證訴訟(HCAP2/2004),該訴訟旨在質疑其女兒遺囑的有效性。譚女士在遺囑認證訴訟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律師行費用。律師行隨後就未支付的費用向譚女士提起訴訟(HCA2239/2009),並獲得簡易判決 (summary judgment)。譚女士未有就簡易判決提出上訴。律師行其後針對譚女士提出破產呈請,譚女士以律師行專業疏忽為由反對破產呈請,聲稱律師行在遺囑認證訴訟中未能妥善處理其案件,特別是未有充分利用一份手寫筆記作為證據。
申請人Karamjit Singh此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Woodcock於2018年3月16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該司法覆核申請旨在推翻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委員會」)駁回其不驅回聲請上訴的決定。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8月2日頒下判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是一名印度國民,曾三次嘗試進入香港。在第三次嘗試時,他提出了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稱若返回印度將面臨村長、村長兒子及某政黨成員的傷害甚至殺害,因為他是該政黨政治對手的成員,且曾掌摑村長兒子。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14年7月10日拒絕其聲請,認為其受傷害的風險低,且有國家保護及內部遷徙的可能性。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但因逾期提交而被駁回。處長其後於2016年12月30日就《香港人權法案》第2條(生命權)風險再次評估其聲請,並再次拒絕。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再次因逾期提交而被駁回。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拒絕,理由是其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上訴。丈夫與妻子於2001年在香港結婚,育有一女。婚姻持續約五年。妻子在婚前及婚後初期曾擔任高級管理職位,後為照顧家庭而辭職。丈夫則擁有一間貿易公司O Ltd.的50%股份。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在法律費用上花費巨大。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申請中,對丈夫公司O Ltd.的價值、資產分配及贍養費等問題作出了裁決。妻子不滿原審裁決,特別是關於特拉維夫物業的處理、O Ltd.的估值及資產分配、以及訟費命令,遂提出上訴。
本案為一宗誹謗訴訟。第一原告投訴第一被告誹謗她患有老人痴呆症/阿茲海默症,並虛假指控她聲稱捐贈60億港元予慈善機構(即第二原告)的款項最終會回流至她本人。第一被告在抗辯中援引了「Lucas-Box」原則,聲稱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一原告的認知能力受損,且其慈善捐款旨在推動其個人和政治議程。第一被告因此申請特定文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本案原告為「十姑娘」何婉琪及其於2003年成立的慈善基金會Moon Valley Foundation Limited。被告為何鴻燊及其公司Sociedade de Turismo e Diversoes de Macau, S.A. (STDM)。原告於2006年2月22日提起訴訟,控告被告誹謗。被告律師指出原告的申索陳述書 (Statement of Claim) 存在缺陷,並要求原告撤回或修改。原告提交了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SOC)。第一被告隨後申請剔除 (striking out) ASOC中的部分段落,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 (Order 14A,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尋求裁定。原告亦申請重新修訂ASOC中的某些段落。
原告誠國投資有限公司(作為貸款協議及擔保的受讓人)向三名被告追討約4,500萬港元的債務。第一被告香港開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曾簽訂五份書面貸款協議。第二被告何孝澤和第三被告施偉民則是擔保人,分別簽訂了擔保書。被告方抗辯稱,這些文件並非真實的貸款或擔保,而是為中國農業銀行佛山分行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合資企業提供資金的安排,資金實為資本投資而非貸款。被告進一步聲稱,原告及其前身Pointsder Finance Ltd.僅為銀行的支付代理人,且貸款從未實際支付給被告。被告亦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承擔合資企業損失的一半。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CSI)的股份糾紛。原告人為CSI的員工,其股份由第一被告張才奎及第二被告李延民託管。2015年,法院應原告人申請,委任接管人(Receivers)接管CSI的45.63%股份。其後,大部分原告人(2,142名)與第三方簽訂股份買賣協議(SPAs),出售其在CSI的權益,其中2,090名原告人已全數收取款項。這些款項據稱源自天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Tianrui),該公司亦是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CSCG)的最大股東。第一被告張才奎申請解除接管令,理由是原告人已出售其權益,接管令的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人未向法庭披露關鍵事實。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CSI)的股份糾紛。原告人為CSI的員工,其股份由第一被告張才奎及第二被告李延民託管。2015年,法院應原告人申請,委任接管人(Receivers)接管CSI的45.63%股份。其後,大部分原告人(2,142名)與第三方簽訂股份買賣協議(SPAs),出售其在CSI的權益,其中2,090名原告人已全數收取款項。這些款項據稱源自天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Tianrui),該公司亦是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CSCG)的最大股東。第一被告張才奎申請解除接管令,理由是原告人已出售其權益,接管令的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人未向法庭披露關鍵事實。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CSI)的股份糾紛。原告人為CSI的員工,其股份由第一被告張才奎及第二被告李延民託管。2015年,法院應原告人申請,委任接管人(Receivers)接管CSI的45.63%股份。其後,大部分原告人(2,142名)與第三方簽訂股份買賣協議(SPAs),出售其在CSI的權益,其中2,090名原告人已全數收取款項。這些款項據稱源自天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Tianrui),該公司亦是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CSCG)的最大股東。第一被告張才奎申請解除接管令,理由是原告人已出售其權益,接管令的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人未向法庭披露關鍵事實。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CSI)的股份糾紛。原告人為CSI的員工,其股份由第一被告張才奎及第二被告李延民託管。2015年,法院應原告人申請,委任接管人(Receivers)接管CSI的45.63%股份。其後,大部分原告人(2,142名)與第三方簽訂股份買賣協議(SPAs),出售其在CSI的權益,其中2,090名原告人已全數收取款項。這些款項據稱源自天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Tianrui),該公司亦是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CSCG)的最大股東。第一被告張才奎申請解除接管令,理由是原告人已出售其權益,接管令的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人未向法庭披露關鍵事實。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CSI)的股份糾紛。原告人為CSI的員工,其股份由第一被告張才奎及第二被告李延民託管。2015年,法院應原告人申請,委任接管人(Receivers)接管CSI的45.63%股份。其後,大部分原告人(2,142名)與第三方簽訂股份買賣協議(SPAs),出售其在CSI的權益,其中2,090名原告人已全數收取款項。這些款項據稱源自天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Tianrui),該公司亦是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CSCG)的最大股東。第一被告張才奎申請解除接管令,理由是原告人已出售其權益,接管令的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人未向法庭披露關鍵事實。
本案涉及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CSI)的股份糾紛。原告人為CSI的員工,其股份由第一被告張才奎及第二被告李延民託管。2015年,法院應原告人申請,委任接管人(Receivers)接管CSI的45.63%股份。其後,大部分原告人(2,142名)與第三方簽訂股份買賣協議(SPAs),出售其在CSI的權益,其中2,090名原告人已全數收取款項。這些款項據稱源自天瑞(國際)控股有限公司(Tianrui),該公司亦是中國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CSCG)的最大股東。第一被告張才奎申請解除接管令,理由是原告人已出售其權益,接管令的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人未向法庭披露關鍵事實。
原告人 (P) 於2009年10月8日在其僱主第一被告 (D1) 租用的辦公室外走廊滑倒受傷。該走廊由第二被告 (D2) 擁有,D2僱用第三被告 (D3) 作為清潔工。P聲稱D3在拖地後未放置「小心地濕」警告牌,導致地面濕滑。D1、D2及D3均否認責任。D1辯稱已履行其職責,並指P未注意地面情況或未選擇安全路線。D2及D3則稱D3當時未拖P滑倒的區域,且P未理會口頭警告。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各被告的法律責任及P的傷勢歸因。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源於律師紀律審裁組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第一宗上訴(CACV 20/2014)由一名律師提出,針對紀律審裁組對其作出的紀律處分。第二宗上訴(CACV 78/2014)由香港律師會提出,可能涉及對該律師的處分是否足夠或審裁組的裁決。兩宗上訴合併審理,但判決書本身僅為一份更正啟事,並未提供案件的實質內容或紀律處分的詳情。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源於律師紀律審裁組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第一宗上訴(CACV 20/2014)由一名律師提出,針對紀律審裁組對其作出的紀律處分。第二宗上訴(CACV 78/2014)由香港律師會提出,可能涉及對該律師的處分是否足夠或審裁組的裁決。兩宗上訴合併審理,但判決書本身僅為一份更正啟事,並未提供案件的實質內容或紀律處分的詳情。
被告受僱於原告為董事總經理,後因被指控違反僱傭合約條款及信託責任而被原告解僱。被告聲稱被推定解僱 (constructively dismissed),並向勞資審裁處 (Labour Tribunal) 申索約170萬港元。原告則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提出訴訟,要求宣告被告受限制性契約 (Restrictive Covenant) 約束、頒布禁制令,並追討約2萬港元的不當開支及損害賠償。原訟法庭法官裁定,除禁制令外,原告的申索均屬勞資審裁處的專屬管轄範圍,故將高等法院的訴訟擱置,等候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原告不服此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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