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受傷僱主責任歸屬?

Fong Yuet Ha 訴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imited CACV100/2012

上訴駁回
取物屬日常工作,無需指引,駁回上訴。
上訴法庭(民事)Yeung VP, Kwan and Barma JJA17/12/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imited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關淑馨上訴庭法官、鮑理賢上訴庭法官

案情摘要

原告人方月霞(音譯)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分店經理。2006年10月,原告在分店廚房取物時,因站在塑膠凳上取物導致失平衡跌倒受傷。原告指控被告未提供合適的梯子,導致其被迫使用不穩固的塑膠凳。原審法官認為該取物工作屬日常簡單行為,原告作為成年僱員應具備足夠常識判斷安全,且現場有其他更穩固的椅子可用,故裁定被告無需就此承擔責任,駁回原告的索償。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僱主是否違反提供安全工作系統 (safe system of work) 的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原告主張僱主有不可轉授的責任,必須就取物工作提供具體指引及合適設備(如梯子);被告則主張該工作簡單且非固有危險,僱主可合理信任僱員能運用常識處理。

判決理由

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指出僱主是否需要制訂工作系統屬事實認定 (question of fact)。根據《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若工作性質簡單且可交由僱員運用常識處理,僱主無需強制提供特定指引。本案中,取物行為並非固有危險 (inherently dangerous),且現場有其他更穩固的椅子可供使用,原告選擇使用塑膠凳屬個人判斷,被告並未違反謹慎責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 R 819,確立了簡單日常工作無需僱主制訂複雜工作系統的原則。此外,亦參考了 Cheung Suk Wai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4 HKC 288 及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Wong Sau Lai (2006) 9 HKCFAR 371 等案例。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駁回原告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原告須支付被告的訟費,由於原告獲法律援助,其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Legal Aid Regulations) 進行評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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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辦公室取物受傷,僱主是否一定要負責?
A.

不一定。法庭認為若該工作屬於簡單的日常行為,且僱員具備足夠經驗與常識,僱主無需為此制訂複雜的工作系統或提供特別指引。本案中,法庭裁定僱主無需負責。

Q.僱主沒有提供梯子,是否就代表違反了安全責任?
A.

並非如此。法庭指出,若現場有其他穩固的替代設備(如椅子)可供使用,且取物工作本身並非固有危險,僱主未提供梯子並不構成違反謹慎責任。本案中,法庭駁回了原告的索償。

Q.僱主對僱員的安全責任是否可以轉移給僱員?
A.

僱主提供安全工作系統的責任是不可轉授的 (non-delegable duty),但這不代表僱主必須監管僱員的每一個日常動作。對於簡單工作,僱主可合理信任僱員運用常識。本案中,法庭維持了僱主無須負責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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