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FACV1/2019

離職和解款項是否須繳薪俸稅?

上訴駁回
稅務局上訴被駁回,兩項收益均不課薪俸稅
終審法院(民事)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ok PJ, Mr Justice Cheung PJ, Mr Justice Bokhary NPJ and 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NPJ13/11/2019[2019] HKCFA 3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Poon Cho-ming, John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Ribeiro PJ、Fok PJ、Cheung PJ、Bokhary NPJ、Lord Neuberger of Abbotsbury NPJ

案情摘要

答辯人Poon Cho-ming, John原為在香港工作的集團財務總監兼執行董事。僱主於2008年終止其僱傭,雙方簽訂離職協議。答辯人取得500,000歐元,名義上是代替酌情花紅(Sum D),並獲准提前行使尚未歸屬的股份期權,因而取得股份期權收益約43,250,400港元。稅務局將兩者納入2008/09課稅年度的薪俸稅評估。答辯人向稅務上訴委員會及法院提出異議,爭議款項是否源自僱傭,以及股份期權收益的計算日期。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問題是:離職協議下以代替酌情花紅支付的款項,是否屬《稅務條例》下源自僱傭的收入;提前歸屬股份期權所得收益是否屬於僱員因職位或僱傭而取得權利的收益;如須課稅,收益應在行使日還是股份配發日計算。稅務局主張兩者均應課稅;納稅人主張兩者均非應課稅。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稅務條例》(Inland Revenue Ordinance)第8(1)及第9(1)(a)、(d)條,採用實質而非形式的分析。按照Fuchs案,薪俸稅涵蓋僱傭服務的過往報酬及未來服務誘因,但不包括為其他目的支付的款項。Sum D金額任意,未按公司業績或納稅人表現決定,實質上是為使其安靜離職及了結潛在申索,並非花紅或過往服務報酬。股份期權的提前歸屬同樣是離職和解的一部分;僱主沒有原有義務作出提前歸屬,該利益並非為獎勵服務而給予。因此兩者均非源自僱傭,無須課薪俸稅。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以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1) 14 HKCFAR 74確立的實質分析為核心。Hunter v Dewhurst支持為解除僱傭合約下或有責任而付款並非薪俸收入。Mairs v Haughey說明替代付款須按實質判斷;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Elliott區分了不可強制執行的或有權利。另參考EMI Group Electronics、Henley、Dale及Knight等案,說明僱傭權利的履行與廢止須區分。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稅務局局長的上訴,維持上訴法庭裁定:Sum D及股份期權收益均不須繳納薪俸稅。訟費判給納稅人,並作暫定訟費命令;除非21日內提出其他訟費安排,否則命令轉為絕對。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離職和解款項的課稅取決於其實質來源,而非協議所用名稱。即使利益與僱員身份及既有期權有關,只要實質上是為了了結申索、促成離職或廢止僱傭權利,仍可能不屬薪俸收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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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離職時收到代替花紅的款項要繳薪俸稅嗎?
A.

法院認為不能只看協議上的名稱,而須考慮款項實質。Sum D是為促成安靜離職及了結申索,並非花紅或服務報酬,因此本案裁定不須繳納薪俸稅。

Q.離職前後提前行使股份期權所得收益要課稅嗎?
A.

提前歸屬並非僱主原有責任,而是離職和解的一部分,用以解決爭議及促成離職。終審法院因此裁定本案股份期權收益並非源自僱傭,不須課薪俸稅。

Q.判斷離職付款是否課稅應看協議名稱還是實質?
A.

法院採用實質分析,會查明付款是否真正獎勵過往服務、誘使提供未來服務,或只是了結權利及申索。本案兩項付款均屬後者,故上訴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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