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matek Limited HCMP2287/2025

外地公司如何在香港送達呈請書?

申請部分獲批
替代送達命令撤銷,境外送達獲准
高等法院(雜項)Harris J31/8/2026[2026] HKCFI 493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In the Matter of Jmatek Limited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Harris J(Jonathan Harris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申請人合共持有Jmatek Limited 23.1%股份,第二答辯人Grand Harvard Investments Limited持有其餘股份,為大股東。Jmatek Limited及Grand Harvard Investments Limited均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前者現正清盤。申請人根據《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第724及725條提出不公平損害申請,並須向境外公司送達呈請書。原訟庭曾批准替代送達,第二答辯人申請撤銷該命令;申請人則申請許可在司法管轄區外送達。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外地註冊公司如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是否必須依《公司條例》第803(3)條在該處送達,而不能直接依《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命令11申請境外送達。第二,郵寄文件遭退回是否足以支持替代送達。第三,Jmatek是否屬命令11第1(1)(c)條下的必要及適當當事人,以及其清盤是否妨礙境外送達許可。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未在香港註冊但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外地公司,原則上應依《公司條例》第803(3)條在該營業地點送達;若確有實際障礙,才可能適用替代送達。本案只有郵寄退回的證據,沒有證明曾嘗試親身把文件留在營業地點,故替代送達命令有缺陷。至於境外送達,第二答辯人不反對申請,而Jmatek是必要及適當當事人,可能須披露資料或受股份回購等救濟影響。清盤本身並不證明股份毫無價值,因此不阻礙批准境外送達。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公司條例》第803(3)條及《高等法院規則》命令11第1(1)(c)條,並引用Re Li Fu Hua v Chen Ching Chih [2018] HKCFI 2786、Re Shih Hua Investment Co Ltd v Zhang Aidong [2021] 1 HKLRD 1376及Re Tobian Properties Ltd [2013] Bus LR 753,說明股份價值及清盤對救濟的影響。

裁決與命令

法院撤銷Master To於2026年1月21日作出的替代送達命令,並批准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在司法管轄區外送達呈請書。兩宗傳票的訟費均留待呈請案處理,並為大律師發出證書。

判決啟示

外地公司有香港營業地點時,通常應在該地點送達;僅有郵寄退回不足以證明親身送達不可行。法院亦確認,受清盤的公司仍可因可能受救濟影響而屬必要及適當當事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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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外地註冊公司在香港有辦公地點,應如何送達呈請書?
A.

原則上應依《公司條例》第803(3)條,把文件留在香港營業地點。法院認為本案僅有郵件退回,不能證明親身送達不可行,因此撤銷替代送達命令。

Q.什麼情況下可以申請向境外公司送達文件?
A.

如符合《高等法院規則》命令11的條件,且有必要在司法管轄區外送達,法院可批准申請。本案因第二答辯人不反對,且第一答辯人屬必要及適當當事人,法院批准境外送達。

Q.公司正在清盤,仍可成為不公平損害申請的必要當事人嗎?
A.

可以。若公司可能需要作出資料披露,或可能受股份回購、股東變更等救濟直接影響,仍可屬必要及適當當事人。本案法院因此不以清盤為由拒絕境外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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