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FAMV68/2026

違約損害賠償能否提出新反事實?

其他
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並判令支付訟費
終審法院(雜項)Appeal Committee: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Lam PJ and Mr Justice Tang NPJ25/8/2026[2026] HKCFA 3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廈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等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Ribeiro PJ、Lam PJ、Tang NPJ

案情摘要

原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訂約,以人民幣1.2億元購買第四被告全部股份;第四被告持有第五被告,而第五被告擁有及有權發展廈門Lot 22。原告支付人民幣500萬元訂金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未交付土地,反而將第四被告股份轉讓予第三被告,並自行發展項目。仲裁庭命令繼續履行協議,但股份轉讓及項目發展使原告改以普通法追討損害賠償。原審評定賠償及利息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及第二被告主張,賠償應以雙方日後真誠談判的新安排為基礎,並扣除原告因採用第五被告設計而取得的額外利益。核心爭議是:終審法院是否應就未在下級法院提出、且沒有證據支持的新反事實情境批准重審或移交重新評估賠償。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在金錢可行範圍內,使原告處於仲裁裁決獲履行時的相同位置。仲裁命令繼續履行,應按裁決日即2006年10月27日的實際發展狀況理解,而非假定拆除既有工程並重新設計。第一及第二被告提出以談判新協議及額外利潤作基礎的理論,既未在原審申述,也沒有證據支持;若准許提出,將對原告造成程序不公,違反既定的Flywin原則。賠償估算困難不應剝奪原告已確立的救濟,尤其困難源於被告的不當行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較早的終審法院判決,確認對未獲履行的非金錢仲裁裁決,法院可從普通法訴訟可用的完整救濟範圍中選擇適當補救。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確立不得在上訴階段提出未經申述及證明的新案,以免造成程序不公。相關法理支持維持原有賠償評估。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由三名大律師處理的訟費獲核證為適宜。原審判給原告人民幣169,044,298.25元損害賠償及利息的結果維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評估違反非金錢履行義務的損害時,法院可採用最能反映裁決目的及實際情況的反事實。當事人不得在賠償評估完成後,藉申請移交審訊提出全新的計算基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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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違約賠償可否在上訴時提出新的計算方法?
A.

一般而言,若新方法未在下級法院申述及提出證據,並會令對方失去回應機會,法院不會准許。本案法院因此拒絕以新談判反事實重新評估賠償。

Q.未履行非金錢仲裁裁決時如何計算損害賠償?
A.

法院可選擇普通法訴訟中的適當救濟,按裁決目的及裁決日的實際情況,盡量使原告處於裁決獲履行的位置。本案採用實際項目發展及銷售數據。

Q.被告自行造成履行困難會否減少原告賠償?
A.

評估損害的困難不會僅因此剝奪原告的救濟,尤其困難是被告違約自行造成的。本案法院維持人民幣169,044,298.25元及相關利息的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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