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一名木匠,在建造香港港麗酒店期間為被告工作,先後於1988年6月25日和9月6日發生兩次意外,導致背部受傷。原告在意外前已有脊椎退化性疾病,但並無症狀。原審法官裁定被告須為意外負責,原告沒有分擔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原審法官裁定原告的傷勢導致其一年內無法工作,之後只能從事輕型工作,但若無意外,原告的脊椎狀況也會惡化,使其在55歲前無法從事意外前的工作。原審法官因此將原告的損害賠償 (damages) 扣減45%至75%。原告不服賠償金額,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評估損害賠償時,如何處理原告已存在的脊椎退化性疾病對賠償金額的影響。上訴法院需審查原審法官在計算痛苦、傷害及喪失生活樂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審訊前收入損失 (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及未來收入損失 (future loss of earnings) 時的扣減百分比是否恰當,以及未來收入損失的乘數 (multiplier) 計算是否正確。
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在評估損害賠償時,應將原告已存在的脊椎退化性疾病納入考量,並透過適當的百分比扣減來反映風險。雖然原審法官採用的方法原則上正確,但其對未來收入損失的75%扣減與其他賠償項目(45%)不一致,且其計算未來收入損失乘數的方式存在原則性錯誤。法院指出,當已存在的疾病可能導致傷殘和損失時,通常會透過評估一般損害賠償來考慮風險,並在未來收入損失的計算中採用較低的乘數。法院最終裁定,為使賠償評估保持一致性,應將未來收入損失的乘數調整為5年,並統一扣減45%。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法院裁定原告上訴得直,將原審判決的賠償金額從$535,383.38修訂為$825,758.38。上訴法院特別調整了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金額,並修正了僱員補償金 (employee's compensation) 的扣減金額。上訴訟費暫定判給原告,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需評定。
本案強調在人身傷害案件中,評估損害賠償時處理已存在疾病的重要性。法院重申,在計算未來收入損失時,應根據原告的年齡、職業及已存在疾病的風險,採用適當的乘數。此外,判決指出,在不同賠償項目之間,對已存在疾病的扣減百分比應保持一致性,以確保評估的公平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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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會考慮舊患對傷勢的影響,並可能對損害賠償 (damages) 進行適當的百分比扣減,以反映舊患可能導致的風險。
法官會根據原告的年齡、職業、預期工作壽命以及已存在的疾病等因素,選擇一個適當的乘數 (multiplier) 來計算未來收入損失。
本案指出,為確保評估的一致性,對已存在疾病的扣減百分比在不同賠償項目之間應盡量保持一致,除非有特殊理由。
Chan Kam-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CACV58/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