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eat East Asia Surveyors CACV197/2004

誹謗反申索如何充分陳述?

上訴部分得直
原告上訴部分得直,反申索須修訂
上訴法庭(民事)Cheung and Yuen JJA22/12/200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Great East Asia Surveyors and Consultants Company Limited & Anor v Chan Kam Wai, Frederick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Cheung JA、Yuen JA

案情摘要

被告曾受僱於第一原告,雙方簽署書面僱傭合約,但被告似乎沒有獲發副本。被告離職後,第一原告主張合約包含一年限制從事競業條款。被告其後致函原告及其律師,並抄送勞工部門人員,指稱該條款可能是後加及涉及偽造;他又向原告的客戶和業務夥伴發信,指稱第二原告惡意篡改條款。原告因此提出誹謗申索。被告提出反申索,指原告向其他公司發出傳真,錯誤聲稱他受一年競業限制,令其職業聲譽受損。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的反申索是否充分說明誹謗申索,包括具體誹謗言詞、自然及通常含義,以及誹謗性質或「誹謗要旨」(defamatory sting)。原告主張反申索欠缺必要細節,應命令剔除或修訂;被告則主張其無律師代表,且已透過補充詳情充分說明。另一爭議是原審判令被告承擔部分訟費是否恰當。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誹謗訴訟的訴狀必須指明被指誹謗的文字、其自然及通常含義(以及任何影射含義),並說明文字如何損害申索人的聲譽,即指出誹謗要旨。這些是普通法的基本要求,無論當事人是否有律師代表,均不能免除。被告的反申索未能顯示傳真只是因為內容失實而具誹謗性,還是具有其他損害聲譽的含義,令原告無法知悉須抗辯的案件。原審錯誤地認為補充詳情可解決問題,因該等詳情針對的是被告對原告誹謗申索的抗辯,而非反申索本身。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第3.12、3.15至3.18、26.11至26.12及26.20至26.22段,確認誹謗訴狀須交代誹謗文字、含義及損害聲譽方式。法院並指出,即使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沒有香港的對應條文,相關要求早已屬普通法原則。

裁決與命令

原告就反申索訴狀不足的上訴獲准,原拒絕剔除或命令修訂的命令被撤銷,並給予被告28日修訂。被告的訟費上訴駁回。原告在本案及下級法院的訟費獲判一半。

判決啟示

無律師代表並不免除當事人遵守誹謗訴狀的基本要求。法院可採取寬容解讀,但若對方仍無法知悉所面對的案件,便構成實質不利,應要求修訂。上訴法院亦確認普通法訟費命令旨在補償,而非懲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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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誹謗反申索需要寫明哪些內容?
A.

必須指明被指誹謗的文字、自然及通常含義,以及文字如何損害聲譽。法院認為本案被告的反申索欠缺這些要素,須予修訂。

Q.沒有律師代表可以免除誹謗訴狀要求嗎?
A.

不可以。法院可以較寬容地解讀無律師代表人士的訴狀,但法律要求仍然適用。本案法院裁定被告不能以沒有律師代表作為反申索不足的理由。

Q.被告為何要支付原告部分訟費?
A.

被告未有及時提供所需詳情,導致原告須聘請律師出席聆訊;無知法律並不免除補償對方合理訟費的責任。本案最終判被告支付原告一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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