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興木業有限公司 訴 鄧文傑 FACV11/2003
兩名法官審理民事上訴是否有效?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協興木業有限公司 訴 鄧文傑及傅德楨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烈顯倫、苗禮治勳爵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收回土地訴訟。鄧文傑及傅德楨以華人模範鄉司理身分,要求收回協興木業有限公司佔用的土地,並追討遷出通知書於1986年12月31日屆滿後的中間收益。公司主張,其前手莊瑞傑於1966年與該鄉司理黃達道訂立口頭協議,1974年公司成立後由公司承接,故有權繼續佔用土地。原訟法庭認為原告無權代表該鄉起訴,撤銷訴訟。上訴法庭由兩名法官組成,推翻該裁決。公司遂上訴至終審法院。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原訟法庭撤銷訴訟的命令屬最終命令還是非正審命令。第二,僅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第三,雙方事後同意及上訴法庭拒絕重新頒布判決,能否挽救原判決的效力。
判決理由
司法管轄權不能由雙方同意創設。《高等法院條例》第34B(4)條只在針對非正審命令或判決的上訴時,容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法庭。凡命令對整宗訴訟或關鍵實質爭議作出最終決定,即屬最終命令,不因申請形式而改變。本案經修訂的狀書已提出訴訟因由,真正問題是該訴訟因由是否歸屬原告及其有否代表該鄉起訴的權力;該問題直接決定訴訟成敗,因此原訟法庭的撤銷命令屬最終命令。兩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無權審理該上訴,其判決無效,終審法院亦無權審理其實質內容。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依循 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2003) 6 HKCFAR 222,說明決定關鍵實質爭議的命令屬最終命令。Banco de Bilbao v. Rey [1938] 2 All ER 253及 Richmond v. Branson & Son [1914] 1 Ch 968涉及未獲授權起訴的程序。Tang Yau Yi Tong v. Tang Mou Shau Tso [1996] 2 HKLR 212涉及司理及堂的訴訟地位。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不審理上訴實質,裁定上訴法庭判決欠缺司法管轄基礎並予作廢。原上訴發還由另外三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重新審理。各方自行承擔本院及下級法庭訟費。
判決啟示
判斷命令屬最終或非正審,重點在其對爭議的實質效果,而非申請名稱。法庭組成及司法管轄權屬根本問題,即使雙方不爭議,法院亦須主動審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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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兩名上訴法庭法官可否審理民事上訴?
只有在上訴針對非正審命令或判決時,兩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才可能符合規定。本案撤銷訴訟的命令屬最終命令,因此兩名法官的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
Q.雙方同意可否補救上訴法庭組成不當?
不可以。司法管轄權不能由雙方同意創設;即使雙方不提出異議,法院仍須審查法庭是否依法組成。本案終審法院因此作廢上訴法庭判決。
Q.上訴法庭判決無效後案件如何處理?
終審法院不會在沒有有效下級上訴判決的情況下審理案件實質,而會將原上訴發還適當組成的上訴法庭。本案命令由另外三名法官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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