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宗呈請,要求將香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清盤,理由是該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呈請人是一名債權人。此前,該公司曾申請剔除(strike out)該呈請,聲稱對呈請債務存在真實爭議(bona fide dispute),但該申請已於2003年1月7日被法庭駁回。法庭裁定該公司對呈請債務並無真實爭議,且其提出的反申索金額遠少於呈請債務。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在公司無力償還債務且其剔除清盤呈請的申請已被駁回的情況下,是否應批准債權人的清盤呈請。該公司提出應押後清盤呈請,以待其就剔除呈請申請的駁回提出上訴,但並未提交任何關於其償債能力的證據。
法官分析認為,該公司未能提交任何關於其償債能力的證據,儘管法庭已給予機會。此外,法庭已裁定該公司對呈請債務並無真實爭議,且其反申索不足以抵銷債務。因此,法庭認為沒有充分理由押後清盤呈請,即使該公司已就剔除呈請的決定提出上訴。法庭強調,在沒有提出新理由反對清盤呈請的情況下,應當發出清盤令。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庭頒布命令將香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清盤。此外,法庭命令呈請人的訟費(costs)應從該公司的資產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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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申請剔除呈請,理由是對呈請債務存在真實爭議(bona fide dispute),或提交證據證明其有償債能力。本案中,公司曾提出真實爭議但被駁回,且未提交償債能力證據。
不一定。本案中,儘管公司已提出上訴,但由於沒有提出新的理由反對清盤呈請,法庭仍決定不押後清盤程序,並頒布了清盤令。
根據本案判決,清盤呈請人的訟費(costs)應從被清盤公司的資產中支付。這是一般處理方式。
Hong Kong Construction (Works) Ltd HCCW67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