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為建裕大廈8樓L室的業主,該單位長期受滲水困擾。第一答辯人曾為9樓E及F室連天台的業主,被指控於1991至1992年間在天台豎立非法建築物,破壞天台防水層。第三至第五答辯人為現時天台單位的業主。第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被指控未能履行其法定職責,有效保養及維修公用部分,包括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導致滲水問題持續並加劇單位損毀。申請人要求各答辯人負責維修及賠償損失。
本案主要爭議點包括:天台是否有防水層;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是否漏水,並導致申請人單位損毀;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光井護牆及單位內橫樑支柱是否公用部分;以及維修這些部分的責任誰屬。申請人指控第一答辯人破壞防水層,第二答辯人未履行維修公用部分的法定職責,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未有維修天台。各答辯人均否認責任,並提出反駁。
法庭裁定天台確有防水層,且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均有漏水情況,是導致申請人單位損毀的原因。法庭認為申請人未有自行修補單位並不構成或加重損毀。法庭裁定鹹水缸、光井護牆、天台防水層及單位內橫樑等結構性支承物均屬公用部分。因此,第二答辯人(業主立案法團)須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1)(a)及(c)條履行維修公用部分的法定職責,並根據第18(2)(c)條聘請專業人員。法庭認為第二答辯人未有適當地履行職責,導致滲水情況惡化。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庭撤銷申請人對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答辯人的申請。第二答辯人須為該大廈的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光井護牆及單位內受滲水侵蝕損毀的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進行維修工程。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答辯人的訟費,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本案強調了業主立案法團在管理大廈公用部分方面的積極責任,即使業主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法團仍有責任主動調查並維修。法團不能以業主未提供證據或維修費用昂貴為由推卸責任。此外,法庭明確指出單位內的結構性支承物(如橫樑)亦可被視為公用部分,其維修責任歸屬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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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庭裁定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均屬公用部分,其維修責任在於業主立案法團。
是的,法庭裁定單位內的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屬於公用部分,業主立案法團有責任進行維修。
不能。法庭指出,業主立案法團有責任主動找出滲水原因並維修公用部分,不能以業主未提供證據或費用昂貴為由推卸責任。
Leung Yau Sing v Fung Yuen Hei LDBM249/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