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有酌情權允許重新開案,但必須有充分理由,例如處理當事人被「突襲」的相關爭議。然而,這必須是例外情況。
如果擬傳召的額外證據證明力低,甚至僅具邊緣價值,法庭很可能會拒絕重新開案的申請,如本案所示。
本案裁定,當事人不能依賴「自我造成的突襲」來證明重新開案的合理性。若當事人未盡職及早準備證據,法庭不會接受此理由。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v Chan Chun Chuen HCAP8/2007
本案原告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原告」)申請傳召證人梁錦濠先生(「梁先生」)作證,以提供與「風水筆記」相關的額外證據。此前,原告已結束其舉證,而第一被告陳振聰(「第一被告」)的主要證人已完成作證。原告曾向法庭及第一被告保證不會再傳召進一步證據。梁先生曾因傳票(duces tecum)出庭,但未能提供風水筆記原件。原告現欲傳召梁先生就風水筆記的編寫作證,以反駁第一被告的證供。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告是否應獲准重新開案,傳召額外證人梁先生作證。原告主張其被第一被告的證供「突襲」,故應允許傳召反駁證據。法庭需審視該額外證據的證明力、原告未能及早傳召證人的原因,以及對審訊公平性的影響。
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原告重新開案的申請。法官認為,額外證據(梁先生的證供)的證明力(probative value)極低,僅具邊緣價值。原告未能充分解釋為何未能在審訊開始前傳召梁先生作證,其所謂的「突襲」是自我造成的。允許原告在審訊後期傳召此類證據,將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並嚴重擾亂審訊進度。法庭強調,司法公義不僅要求得出正確結果,也要求審訊過程對各方公平。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庭拒絕原告重新開案以傳召梁錦濠先生作證的申請,並駁回原告的申請。法庭認為,基於證據的低證明力、原告未能及早傳召證人的原因以及對審訊公平性的考量,不應允許原告傳召額外證據。
本判決重申了法庭在處理後期申請傳召額外證據時的嚴謹態度,特別是在原告已結束舉證且被告已開始作證的情況下。法庭強調了審訊公平性及避免擾亂審訊進度的重要性,並指出當事人不能以「自我造成的突襲」作為重新開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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