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於2001年7月14日在一個地盤拆除鐵架時受傷。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誰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的保險公司)主張申請人是第三答辯人(分判商)的僱員,而第三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主判商)的分判商。如果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直接僱員,則第二答辯人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承擔責任。如果申請人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由於第三答辯人沒有投保,補償將由僱員補償援助基金支付。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第二答辯人就此裁定及永久喪失賺取能力評估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誰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第二答辯人質疑原審法官接納第三答辯人證供的決定,認為法官未充分考慮申請人關於工資協議的證供差異。此外,第二答辯人亦就原審法官對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能力評估為18%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應用了錯誤的法律測試。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關於僱主身份的裁定。法庭認為,儘管第二答辯人指出原審法官未直接提及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證供的差異,但原審法官已充分意識到工資協議的重要性,並有權接納第三答辯人的證供。關於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法庭指出第一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大額款項,且沒有尋求第三答辯人彌償,這支持了第一答辯人是僱主的說法。至於喪失賺取能力評估,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應用了錯誤的測試(錯誤地引用了《劉亞細訴姚連船塢有限公司》[1996] 4 HKC 244一案中關於取消勞工處處長證明書的測試,而非上訴審的正確測試),但基於整體證據及申請人的特殊情況,18%的評估並無不當,因此駁回上訴。
本案引用了《僱員補償條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第9條、第15條、第16B條、第16D條、第16G條、第18條及第24條。在判斷喪失賺取能力評估時,引用了以下案例:
上訴法庭駁回第二答辯人就僱主身份及喪失賺取能力評估提出的上訴,並判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訟費。原審法官關於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僱主的裁定及18%喪失賺取能力的評估均獲維持。
本案重申,在僱員補償上訴中,即使原審法官應用了錯誤的法律測試,上訴法庭仍可根據整體證據和僱員的特殊情況,維持原判的評估結果。此外,判斷僱主身份時,法庭會綜合考慮各方證供及行為,例如主判商支付大額補償而未尋求分判商彌償,可作為認定其為僱主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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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包括各方證供、工資協議、以及主判商是否向受傷僱員支付補償且未尋求分判商彌償等行為,以判斷誰是直接僱主。
即使原審法官應用了錯誤的法律測試,上訴法庭仍可根據整體證據和案件的特殊情況,維持原判的結果,前提是該結果並無不當。
評估會考慮僱員的特殊情況,包括傷勢性質與其原有工作、資歷、培訓和經驗的關係,並比較受傷前後的賺取能力。身體狀況並非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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