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2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232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福海 第 1 被告人
李竹軒 第 2 被告人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審訊日期:2010 年 8 月 6, 9,10,11 及 12 日
判刑日期:2010 年 8 月 19 日上午 10:35
出席人士 : 大律師 Mr. Michael Cheung, 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大律師 Mr. Alan Ng,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大律師 Mr. Norton P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Conspiracy to use a copy of false instrument)
2)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判刑理由書
控罪 1
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違反香港
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4,159A 及 159C 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在
2010 年 1 月 27 日至 28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名或多於一名身份不詳的
人串謀,知道或相信一張看來是由廖創興銀行發出,日期為 2002 年 5 月 22 日
的存款證明書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創興銀行的職員接
收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收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
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些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1
控罪 2
2. 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 2,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 2010 年 1 月 28 日在香
港,違反對他訪港有效的逗留條件,即他獲准以訪客身份進入並逗留在香港直
至 2009 年 12 月 18 日,而他在該日期後仍留在香港。
3. 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 1,審訊後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
人承認控罪 2。
案件背景
4. 兩名被告人在 1 月 27 日前往創興銀行位於旺角的分行,向銀行
職員展示一張存款證明書的副本,查詢職員能否核實副本背後的存款證明書的
真偽。職員(控方證人 2)告訴他們必須由戶口持有人親自向銀行查詢,或由
持有正確授權書的人士查詢銀行才會處理。被告人於是離開。
5. 然而,兩名被告人在稍後又回到銀行,向另一名銀行職員(控
方證人 3)查詢同樣的事情。由於證人 2 聽到被告人對證人 3 的查詢,證人 2
透過內線電話提醒證人 3 不能回答他們的查詢。證人 3 後來也沒有回答被告人
的詢問,但他把存款證副本影印了一份和從被告人處拿取了他們的聯絡電話。
兩名被告人之後離開。
6. 翌日,1 月 28 日,兩名被告人前往創興銀行在中環的總行,向
另一名銀行職員(控方證人 5)查詢存款證明書副本中的存款是否真有其事。
他們提到存款是屬於他們工作的地方的部門主管。證人 5 把被告人給他檢閱的
文件拿去給上司處理後回到櫃檯接待被告人,盡量拖延時間以等候警察到場。
期間,第一被告人問證人 5 如何能夠證明銀行內事實上存在那筆存款。證人 5
於是問他們想要什麼樣形式的證明。第一被告人提出銀行是否能夠發出一封信
件,好讓有一個「白紙黑字」的確認。證人 5 告訴他們事情仍在調查中,會需
要更多時間。
7. 警員隨後到場把兩名被告人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
定罪記錄
8. 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之前的刑事定罪記錄。
第 1 被告人求情陳詞
9. 被告人有悔意,承諾不會再犯。被告人的爸爸剛剛過身,其中
理由是太擔心在香港被扣押了 7 個月的兒子。被告人有兩個孩子,希望能早日
出獄回國內照顧他們。被告人每月有約 RMB2,000 元的收入。他經常來香港是為
了做一些小買賣。
第 2 被告人求情陳詞
10. 第 2 被告人已婚,有 3 個孩子,太太和被告人 75 歲的媽媽一起
住。被告人來港前是一名農夫,家庭總收入約 RMB200 元。代表律師說被告人再
2
犯的機會不大。另外,雖然大律師明白銀行沒有實質損失並非一個很強的求情
理由,他還是希望法庭可以考慮這一點。
11. 有關控罪 2,被告人解釋說他留在香港沒有特別目的,只是很
喜歡香港就希望多留一點時間。被告人過期逗留的時間只有 1 個月又 10 日。
案例
12. 控方提出以下案例協助本席判刑。HKSAR v Lim Ban Hoong and
another, CACC 465/2007 一案涉及有人向一間香港銀行展示一份面額一千零八
十億美金,日期為 1948 年 10 月的存款證明協議書,內容指該存款人或其代表
可收取年利息 8%,以 30 張每張面額 36 億美元的支票取款。該案中的上訴人
和共犯們向銀行展示該文書和支票,訛稱得到存款人授權,意圖全數提取一千
零八十億美金和積存的利息後存入內地的一個銀行戶口。
13. 該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官裁定為案件主腦,判刑 3 年 3 個月。
上訴庭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有關計畫注定失敗的事實為求情因素的說法,也裁定 3
年 3 個月的判刑起點正確。【見上訴庭裁決理由書,第 15 至 20 段】
判刑
14. 考慮到案情的整體情況和案例,本席就控罪 1 採納 3 年監禁為
判刑起點,判第 1 和第 2 被告人就控罪 1 入獄 3 年。就第 2 被告人所承認的控
罪 2,本席採納 3 星期監禁為判刑起點,給與認罪後的量刑扣減,判監 2 星
期,跟控罪 1 的刑期同期執行。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