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 v. SHENZHEN WOLVERINE TECH LTD AND OTHERS
原告為美國公司,遭電郵詐騙,誤將約144萬美元匯入首被告銀行戶口。該筆款項隨即被轉移至次被告及第三被告戶口,並進一步分散至多個第三方及海外戶口。原告取得禁制令以凍結相關資產。次被告辯稱其經營二手手機貿易,涉案款項為真實商業交易的貨款,並非詐騙所得,且其為善意收受人。
精選 57 宗 商業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原告為美國公司,遭電郵詐騙,誤將約144萬美元匯入首被告銀行戶口。該筆款項隨即被轉移至次被告及第三被告戶口,並進一步分散至多個第三方及海外戶口。原告取得禁制令以凍結相關資產。次被告辯稱其經營二手手機貿易,涉案款項為真實商業交易的貨款,並非詐騙所得,且其為善意收受人。
原告 K & L Gates 是一間律師事務所,其前合夥人 Navin Kumar Aggarwal 挪用客戶款項並轉賬至澳門及澳洲的賭場及疊碼仔(junket operators)。原告指控第2被告(D2)作為澳門疊碼仔,透過名為 SAT IENG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SIC) 的實體接收了部分款項,並主張 SIC 是 D2 的代理人。D2 否認與 SIC 有任何業務關係,亦否認接收過相關款項,並申請剔除訴訟 (strike-out)。
原告 K & L Gates 是一間律師事務所,其前合夥人 Navin Kumar Aggarwal 挪用客戶款項並轉賬至澳門及澳洲的賭場及疊碼仔(junket operators)。原告指控第2被告(D2)作為澳門疊碼仔,透過名為 SAT IENG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SIC) 的實體接收了部分款項,並主張 SIC 是 D2 的代理人。D2 否認與 SIC 有任何業務關係,亦否認接收過相關款項,並申請剔除訴訟 (strike-out)。
本案涉及多方當事人,包括原告 Jose Miranda Da Costa Junior 及 Miranda Gems E Mine Ltda,以及被告 Lorenzo Yih、Paraiba Limited 及 Miranda Gems (HK) Limited。案件涉及原訴及反訴 (counterclaim),主要圍繞寶石貿易相關的商業糾紛。法庭於2014年4月24日進行聆訊,並於同年4月28日頒布判決理由書,隨後於5月15日發出更正通知,修正代表原告的律師姓名。
原告與第一被告於2003年達成口頭協議,共同經營寶石批發業務,並成立第三被告公司(MGHK)。原告負責管理,第一被告提供財務及本地支援。2009年,第一被告單方面終止協議,並將原告排除在公司業務及電腦系統之外。原告隨後入稟法院,要求宣告協議已遭違約終止,並要求會計及賠償。訴訟期間,法庭頒令第一被告須披露相關文件,但第一被告多次拖延及不予配合,最終導致原告申請判決。
本案涉及原告 Jose Miranda Da Costa Junior 及 Miranda Gems E Mine Ltda 對被告 Lorenzo Yih、Paraiba Limited 及 Miranda Gems (HK) Limited 提出的訴訟。案件主要關於商業糾紛,涉及各方之間的合約責任及公司權益。法庭於2013年10月3日進行聆訊,並於同年10月9日頒布判決理由書。隨後於2014年5月15日發出更正通知,修正了代表原告的法律代表姓名。
原告與第一被告於2003年達成口頭協議,合夥經營寶石批發業務,並成立第三被告公司。原告負責業務管理,第一被告提供財務及本地支援。原告聲稱其與第一被告為第三被告的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2009年11月,原告被排除於公司辦公室外,無法存取電郵及伺服器。原告隨後入稟法院,要求宣告其合夥權益及追討股份公平價值。本案為原告就主案中關於特定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 的上訴。
原告 Magic Score Limited 於1994年入稟控告被告銀行及相關物業管理公司。案件經審訊後,法庭於2005年裁定被告在處理原告物業出售事宜上違反謹慎責任 (fiduciary duty)、施加經濟脅迫 (economic duress) 及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在隨後的賠償評估階段,原告試圖引入新的訴訟請求,包括要求懲罰性賠償 (exemplary damages) 及基於欺詐與不誠實行為的賠償,並主張「金錢撤銷」(pecuniary rescission) 及「託管受託人」(custodial fiduciary) 的法律責任。被告申請剔除這些未經正式修訂訴狀而提出的新申索。
本案涉及一宗分階段審訊 (split trial) 的民事訴訟。原告在第一階段(責任裁決,Liability Judgment)勝訴後,被告申請擱置第二階段(賠償額評定,Part II of the trial)的審訊,或撤銷原定的審訊日期。被告指出,由於責任裁決正處於上訴階段,且第二階段審訊涉及極其複雜的法律爭議,預計訟費高達1,300萬港元,若被告上訴得直,將無法追回相關開支。此外,被告亦申請第二階段審訊的訴訟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
原告 Esquire (Electronics) Limited 指控被告銀行在1987年透過不當影響、脅迫及違反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y),迫使其將總部大樓出售予與銀行關係密切的買家。原告指控銀行虛報三千萬元的債務超額 (overcharge) 作為施壓手段。本案為原告針對銀行提出的八項書面詢問 (interrogatories) 申請,旨在釐清銀行內部決策過程及相關人員的知情程度。
原告為廣州培正中學及香港培正中學的營運機構。被告在香港註冊成立公司,並使用「培正」名稱。原告指控被告在香港進行假冒 (passing off) 行為,包括授權地產發展商使用「培正」名稱及校徽。此外,第二被告身為原告董事,被指違反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y),未有為原告註冊商標,反而促使廣州培正商學院註冊該名稱。被告申請擱置訴訟,理由是香港法院不方便審理 (forum non conveniens),並質疑原告律師的訴訟授權。
被告為一間建築公司,因被裁定須向原告支付約1,432萬港元的工程款項及利息,遂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判決 (stay of execution),理由是其已提出上訴,且若立即執行判決將導致公司陷入財政困難,甚至令上訴變得徒勞無功 (nugatory)。被告聲稱其業務龐大,但缺乏現金流以支付判決債項,並承諾在等待上訴期間限制資金用途。
原告與被告就一項和解協議(Tomlin order)的執行產生爭議。法庭早前裁定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約440萬港元,但原告在隨後的執行申請中未有明確提出利息申索。判決下達後,原告隨即去信要求加入利息,並透過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被告支付相關利息。被告反對,指原告未在動議中提出申索,且法庭已就命令定稿,屬職能已盡 (functus officio)。
原告單玉紅與被告單東生為姐弟關係。原告聲稱於2012年6月向被告提供一筆1,370萬港元的貸款(「涉案貸款」),並要求被告以支票還款。被告其後簽發多張支票,其中一張面額716.83萬港元的支票遭銀行退票。原告隨即入稟法院,並取得單方面禁制令(Ex Parte Order)凍結被告資產。被告申請撤銷該禁制令,並反對原告的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申請,指稱涉案貸款並不存在,且原告在申請禁制令時未有作出充分披露。
原告第一激光有限公司(澳門公司)向兩名被告(香港公司)提出訴訟。第一被告華閩(集團)有限公司是福建省政府在香港設立的窗口公司,第二被告Jian An Investment Limited是第一被告的代名人。原告聲稱根據一份名為「First Laser agreement」的協議,已支付款項購買兩家中國內地公司FCL和FCO的51%股權。原告指控第一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將FCL的全部股權出售予第三方,因此要求追查款項及交出帳目。第一被告則否認協議的有效性,並指簽署人無權代表公司,且交易需經福建省政府批准。第一被告已在福建省高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中國訴訟」),尋求確認相關協議的效力。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原告)及其前身曾向被告提供多項銀行融資。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以多項物業抵押作為擔保。本案爭議源於銀行合併,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香港法例第1167章),原告法定承繼了其前身在香港分行的所有業務和資產。被告拖欠債務,原告遂向法院申請收回抵押物業並追討欠款。被告抗辯稱,由於中國銀行及金城投資發展(中國)有限公司(金城中國)未能支付購買北京中環廣場的港幣1.36億元餘款,導致被告陷入財困,因此對原告有有效的抵銷及反申索權。
上訴人(Tongji)為履行與第三方 Shanghai Collina 的委託進口協議,開立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 L/C)予被上訴人(Casil)。Casil 隨後憑藉該信用狀向銀行提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予 Shanghai Collina 的關聯公司以抵銷債務。然而,貨物運抵後被發現為走私貨物,且並非合約所述的美容設備。Tongji 隨後向 Casil 追討款項,主張雙方存在隱含的買賣合約,或基於對價完全失敗(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要求返還款項。
本案涉及律師事務所 K&L Gates 的前合夥人 Navin Aggarwal 挪用客戶款項及設立虛假託管賬戶 (escrow accounts) 的醜聞。Top Point Limited 作為相關公司的受讓人,對 K&L Gates 提起訴訟。K&L Gates 隨後對 James Yang 及其控制的七間公司提出反申索 (counterclaim)。由於 James Yang 的律師拒絕代收反申索文件,K&L Gates 須申請許可在司法管轄區外送達文件。被告方隨後以程序技術問題為由,申請撤銷送達,遭司法常務官駁回,被告方遂提出上訴。
原告與被告於2003年簽訂協議,原告支付人民幣1.2億元以收購持有廈門土地發展權的目標公司股份。被告其後單方面終止協議並自行開發土地,並透過重組將目標公司股份轉移至第三被告。原告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CIETAC) 取得勝訴裁決,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協議。由於被告未履行裁決,原告在香港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執行裁決及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
原告與被告於2003年簽訂協議,原告支付人民幣1.2億元以收購持有廈門土地發展權的目標公司股份。被告其後單方面終止協議並自行開發土地,並透過重組將目標公司股份轉移至第三被告。原告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CIETAC) 取得勝訴裁決,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協議。由於被告未履行裁決,原告在香港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執行裁決及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
第 3 / 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