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BING FOON t/a HOP FAT CAR REPAIRS AND ANOTHER 訴 余民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七宗上訴案件,源於高等法院於1994年4月19日對余民先生(上訴人)作出的敗訴命令及訟費支付命令。余先生因拒絕支付訟費,導致法庭於2000年7月6日作出收樓令。余先生就此提出上訴,但均告失敗,最終被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31日駁回。余先生於2006年10月23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以針對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30日就該七宗上訴案頒下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7宗上訴,均源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HCA 8334/91。余民先生(上訴人)於1991年向答辯人提出申索,指控其在小巴交易及維修中存在虛假陳述,導致他以低於市價出售小巴。余民在HCA 8334/91案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訟費。因余民拖欠訟費,答辯人於1999年展開HCMP 7741/99案,申請執行針對余民物業的押記令及售樓令。余民對此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包括質疑訟費評定、售樓令的有效性,以及謝其(其中一名答辯人)去世後訴訟程序的合法性。這些申請及上訴均被原訟法庭駁回,導致余民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案的7宗上訴。
本案涉及7宗上訴,均源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HCA 8334/91。余民先生(上訴人)於1991年向答辯人提出申索,指控其在小巴交易及維修中存在虛假陳述,導致他以低於市價出售小巴。余民在HCA 8334/91案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訟費。因余民拖欠訟費,答辯人於1999年展開HCMP 7741/99案,申請執行針對余民物業的押記令及售樓令。余民對此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包括質疑訟費評定、售樓令的有效性,以及謝其(其中一名答辯人)去世後訴訟程序的合法性。這些申請及上訴均被原訟法庭駁回,導致余民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案的7宗上訴。
本案涉及7宗上訴,均源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HCA 8334/91。余民先生(上訴人)於1991年向答辯人提出申索,指控其在小巴交易及維修中存在虛假陳述,導致他以低於市價出售小巴。余民在HCA 8334/91案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訟費。因余民拖欠訟費,答辯人於1999年展開HCMP 7741/99案,申請執行針對余民物業的押記令及售樓令。余民對此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包括質疑訟費評定、售樓令的有效性,以及謝其(其中一名答辯人)去世後訴訟程序的合法性。這些申請及上訴均被原訟法庭駁回,導致余民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案的7宗上訴。
本案涉及7宗上訴,均源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HCA 8334/91。余民先生(上訴人)於1991年向答辯人提出申索,指控其在小巴交易及維修中存在虛假陳述,導致他以低於市價出售小巴。余民在HCA 8334/91案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訟費。因余民拖欠訟費,答辯人於1999年展開HCMP 7741/99案,申請執行針對余民物業的押記令及售樓令。余民對此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包括質疑訟費評定、售樓令的有效性,以及謝其(其中一名答辯人)去世後訴訟程序的合法性。這些申請及上訴均被原訟法庭駁回,導致余民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案的7宗上訴。
本案涉及7宗上訴,均源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HCA 8334/91。余民先生(上訴人)於1991年向答辯人提出申索,指控其在小巴交易及維修中存在虛假陳述,導致他以低於市價出售小巴。余民在HCA 8334/91案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訟費。因余民拖欠訟費,答辯人於1999年展開HCMP 7741/99案,申請執行針對余民物業的押記令及售樓令。余民對此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包括質疑訟費評定、售樓令的有效性,以及謝其(其中一名答辯人)去世後訴訟程序的合法性。這些申請及上訴均被原訟法庭駁回,導致余民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案的7宗上訴。
本案涉及7宗上訴,均源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HCA 8334/91。余民先生(上訴人)於1991年向答辯人提出申索,指控其在小巴交易及維修中存在虛假陳述,導致他以低於市價出售小巴。余民在HCA 8334/91案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訟費。因余民拖欠訟費,答辯人於1999年展開HCMP 7741/99案,申請執行針對余民物業的押記令及售樓令。余民對此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包括質疑訟費評定、售樓令的有效性,以及謝其(其中一名答辯人)去世後訴訟程序的合法性。這些申請及上訴均被原訟法庭駁回,導致余民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案的7宗上訴。
本案涉及7宗上訴,均源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HCA 8334/91。余民先生(上訴人)於1991年向答辯人提出申索,指控其在小巴交易及維修中存在虛假陳述,導致他以低於市價出售小巴。余民在HCA 8334/91案中敗訴,並被命令支付訟費。因余民拖欠訟費,答辯人於1999年展開HCMP 7741/99案,申請執行針對余民物業的押記令及售樓令。余民對此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包括質疑訟費評定、售樓令的有效性,以及謝其(其中一名答辯人)去世後訴訟程序的合法性。這些申請及上訴均被原訟法庭駁回,導致余民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案的7宗上訴。
本案申請人林炳光因一宗駕駛相關案件被定罪。申請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判詞指出,案情顯示申請人是在電光火石之間作出了一個錯誤的判決,而非在恆久的駕駛過程中以遠低於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應表現的駕駛方式駕駛車輛。這項事實背景是法庭考慮是否批准上訴許可申請的關鍵。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均關乎《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POO) 第18條非法集結罪及第19條暴動罪。首宗上訴(「盧案」)中,盧建民因2016年2月8日至9日在旺角發生的暴動被裁定暴動罪成,其上訴被駁回後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第二宗上訴(「湯案」)中,湯偉雄因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發生的暴動被控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律政司就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呈述兩項法律問題,上訴法庭提供意見後,湯偉雄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兩宗案件因涉及重疊的法律問題而合併審理。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均關乎《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POO) 第18條非法集結罪及第19條暴動罪。首宗上訴(「盧案」)中,盧建民因2016年2月8日至9日在旺角發生的暴動被裁定暴動罪成,其上訴被駁回後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第二宗上訴(「湯案」)中,湯偉雄因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發生的暴動被控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律政司就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呈述兩項法律問題,上訴法庭提供意見後,湯偉雄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兩宗案件因涉及重疊的法律問題而合併審理。
本案涉及兩宗已合併的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訟費命令 (Costs Orders)。被告人對主審法官於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從未提出上訴。其後,訟費評定主任 (Taxing Master) 進行了訟費評定,被告人對評定主任的決定提出上訴(「訟費評定上訴」),並申請暫緩執行訟費命令(「暫緩執行傳票」)。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認為訟費評定上訴完全是錯誤的,且暫緩執行傳票亦應駁回。
本案涉及兩宗已合併的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訟費命令 (Costs Orders)。被告人對主審法官於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從未提出上訴。其後,訟費評定主任 (Taxing Master) 進行了訟費評定,被告人對評定主任的決定提出上訴(「訟費評定上訴」),並申請暫緩執行訟費命令(「暫緩執行傳票」)。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認為訟費評定上訴完全是錯誤的,且暫緩執行傳票亦應駁回。
上訴人陳錦成是三合會成員,與其他幫會成員奉命「斬」敵對幫派成員。上訴人與同夥攜帶刀具、水喉管等武器,分乘兩車尋找目標。當上訴人到達現場時,受害人郭衍靖已被四至五人用刀襲擊並躺在地上,其後被車輛輾過致死。上訴人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理由是他積極參與共同犯罪計劃,意圖對敵對幫派成員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並鼓勵其他幫會成員實施襲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造成死者受傷或死亡。
上訴人陳錦成因謀殺罪被定罪,該罪涉及郭顯青的死亡。上訴人是屯門新義安三合會成員,與其他幫派成員奉其三合會頭目命令「斬」敵對派系成員。他們攜帶刀具、水管和電筒,分乘兩輛車尋找敵對者。當上訴人車上的人得知其他成員已找到目標並開始襲擊時,他們立即駕車前往現場協助。死者被四五人持刀襲擊,並被車輛輾過兩次。上訴人到達現場時,死者已倒地。上訴人及其同夥協助其幫派成員離開現場。沒有證據表明上訴人直接參與襲擊或造成死者傷亡,其定罪是基於他積極參與共同犯罪計劃(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意圖對敵對派系成員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原告人(Cheung Chow)向其兄弟即被告人(Cheung Ng Sheong Steven)追討兩張支票的款項,總額為490萬港元,連同利息及訟費。這些支票是為被告人經營停車場業務而借出的約600萬港元貸款的擔保。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是放債人 (money lender),而這些貸款協議因未遵守《放債人條例》(Money Lenders Ordinance, Cap. 163) 第18條及第23條的規定而不可強制執行。原審副審判官楊振權裁定原告人勝訴,給予簡易判決 (summary judgment)。被告人就此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Sandagdorj Altankhuyag(第一申請人)和Ulambayar Batkhuyag(第二申請人),他們被控在蘭桂坊一酒吧內盜竊一名女顧客的手袋。第一申請人是一名蒙古護照持有人,在犯案前僅抵港5.5小時,他承認控罪並被判處20個月監禁。第二申請人是一名蒙古酷刑聲請人,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並判處30個月監禁。第二申請人申請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而第一申請人則申請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
本案源於一宗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呈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一項合資企業協議,旨在中國武漢開展業務。呈請人之一Mr Cheung Siu Ki與答辯人之一Mr Pang Tung Choi是主要爭議方。Mr Pang曾提交誓章,質疑呈請書中投訴的有效性並提出反指控。原訟法庭法官Rogers J曾指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聆訊可能持續三至五週。在聆訊第二天,答辯人提出以公平價值購買呈請人股份的和解方案,該方案最終促成了一份同意命令 (Consent Order)。
原告人曾希望以其物業(通州街物業及福華街物業)作抵押借款,但銀行不願直接向其批出貸款。原告人遂尋求第一被告人協助,由第一被告人作為物業買方,向銀行取得貸款。物業表面上轉讓予第一被告人,但原告人聲稱其仍為實益擁有人,且未向銀行披露此安排。原告人其後以物業租金收入償還銀行貸款,現要求第一被告人將物業歸還。被告人否認此說法,並聲稱物業轉讓均為有償。福華街物業其後經多次轉讓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各被告人均拒絕將物業歸還原告人。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申請上訴,兩宗案件均因申請人未能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1)款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而需申請延期。在CACV 110/2017一案中,郭卓堅先生(Kwok Cheuk Kin)申請司法覆核前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於2012年就職時的宣誓,但其申請已嚴重逾期。在CACV 162/2017一案中,申請人MI和IYW就保安局常任秘書長於2015年6月10日拒絕撤銷針對第一申請人的遞解離境令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同樣超出三個月期限。兩案的原審法官均拒絕批予延期,並駁回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上訴法庭需處理的共同初步法律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可自動上訴,抑或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
第 37 / 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