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案件在審訊前和解,法庭仍有酌情權判決訟費。本案中,由於呈請人的行動促成了和解,法庭認為他們實質上獲得了濟助,因此判予訟費。
法庭會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一方的行動是否促成了有利的和解結果,以及該方是否實質上獲得了所尋求的濟助。本案中,呈請人促成和解是關鍵因素。
上訴法庭只會在原訟法庭法官行使酌情權判決訟費時,出現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干預其命令。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並無此類錯誤。
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 v Nice Gain Enterprises CACV214/1995
本案源於一宗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68A條提出的呈請。呈請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一項合資企業協議,旨在中國武漢開展業務。呈請人之一Mr Cheung Siu Ki與答辯人之一Mr Pang Tung Choi是主要爭議方。Mr Pang曾提交誓章,質疑呈請書中投訴的有效性並提出反指控。原訟法庭法官Rogers J曾指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聆訊可能持續三至五週。在聆訊第二天,答辯人提出以公平價值購買呈請人股份的和解方案,該方案最終促成了一份同意命令 (Consent Order)。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訟法庭法官在雙方達成同意命令後,將呈請訟費判給呈請人是否恰當。上訴人(原呈請的答辯人)認為,由於雙方未就責任達成任何承認,且呈請中的實質爭議尚未經審訊裁定,因此不能認定呈請人已「成功」,故不應獲得訟費。上訴人援引案例,主張「事件」(event)應指法庭對申索實質內容作出裁決。
上訴法庭維持原訟法庭的裁決,認為原訟法庭法官在行使司法酌情權 (judicial discretion) 時並無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錯誤。法官考慮到呈請人提交呈請後,答辯人提出了購買股份的和解方案,這表明呈請人的行動實質上達成了所尋求的濟助 (relief sought)。儘管同意命令中沒有承認責任,且部分爭議仍待解決,但法官認為呈請人已取得實質成果。因此,原訟法庭法官判予訟費的理由是充分且有效的。
本案引用了 Howell v. Dering and Others [1915] 1 KB 54,特別是Buckley LJ在判詞第63頁關於「事件」(event)定義的論述。上訴人援引此案例,主張「事件」應指法庭對申索實質內容作出裁決。然而,上訴法庭認為該案例與本案情況不完全相關,因為本案中呈請人已實質上獲得了所尋求的濟助。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命令上訴人須以共同基金基準 (common fund basis) 支付呈請人的訟費。這意味著原訟法庭法官將訟費判給呈請人的命令獲得維持。
本案強調了在和解協議達成後,法庭在判決訟費時的酌情權。即使實質爭議未經全面審訊,若一方的行動促成了有利的和解結果,法庭仍可認定該方為「成功」並判予訟費。這對鼓勵當事人通過和解解決爭議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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