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雄案 FACV13/2022
爭議債項能否在香港提出破產呈請?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v Guy Kwok-Hung Lam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范禮全
案情摘要
上訴人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向 CP Global Inc 提供2,950萬美元定期貸款,答辯人 Guy Kwok-Hung Lam 以個人擔保人身分承擔還款責任。信用協議訂有紐約州法律及紐約法院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答辯人未支付被指欠款,上訴人遂在香港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提出破產呈請。答辯人其後在紐約提起法律程序,否認拖欠還款並提出合約及交相申索。原訟法庭頒下破產令,但上訴法庭認為應遵守專屬條款而撤銷呈請;上訴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債務人對破產呈請所涉債項提出爭議,而信用協議包含外地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時,香港法院應否繼續審理呈請。上訴人主張只要債項沒有基於重要理由的真正爭議,便可頒發破產令;答辯人則主張應擱置或撤銷呈請,讓紐約法院先裁決債項爭議。
判決理由
法院區分破產司法管轄權 (bankruptcy jurisdiction) 與法院行使該司法管轄權的酌情權。根據《破產條例》第97條及第6、9條,香港法院仍有權審理破產呈請,專屬條款不能以合約排除該司法管轄權。然而,裁定債項是否存在及是否有基於重要理由的真正爭議,是破產程序的門檻問題。若法院在此階段作出相當於簡易判決的實質裁斷,便會違反各方將合約爭議交由紐約法院處理的協議。除非有相反因素,例如其他債權人面臨風險或抗辯屬濫用程序,通常應要求各方遵守專屬條款。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考慮了 Salford Estates (No 2) Ltd v Altomart Ltd (No 2)、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Lasmos)、Donohue v Armco、Aratra Potato、Spiliada及SPH等判例。法院認同專屬管轄權協議通常應予履行,但拒絕把 Lasmos 的處理方法機械地適用於所有案件;《破產條例》第97條、第6及第9條亦界定了法院的權力及程序。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維持撤銷破產呈請的結果。上訴人須支付本次上訴訟費;法院先作暫准訟費命令,並容許雙方在14日內提出書面陳詞以更改該命令。
判決啟示
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不會剝奪香港法院的破產司法管轄權,但通常會促使法院拒絕在香港先裁決受爭議的合約債項。法院特別指出,如呈請涉及第三方或債權人群體風險,或債務人的爭議屬瑣屑及濫用程序,結果可能不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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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有紐約專屬管轄權條款,能否在香港申請債務人破產?
專屬條款不會消除香港法院的破產司法管轄權,但法院通常不會先裁定受爭議的合約債項。本案終審法院因此維持撤銷破產呈請。
Q.債務人否認欠款時,申請人是否仍可取得破產令?
如債務人能提出基於重要理由的真正爭議,破產程序通常不應直接裁定債項。但本案的合約要求由紐約法院處理爭議,故香港呈請被撤銷。
Q.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是否剝奪香港法院的破產權力?
不會。合約不能排除《破產條例》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但會影響法院是否酌情行使該權力。本案法院選擇遵守合約並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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