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BERAHA & CO LTD 訴 伍惠麟 DCCJ3811/2002

租約按金遭扣除能否追回?

申索得直
原告取回按金餘額及利息,並獲判訟費
區域法院(民事)陸啟康法官8/7/20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M. Beraha & Co. Ltd. 訴 Ng Wai Lun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陸啟康法官

案情摘要

原告人 M. Beraha & Co. Ltd. 向被告人 Ng Wai Lun 追討租約按金52,000元。被告人承認收取按金,但稱原告人租約期滿後沒有把物業還原,並提出租金損失及還原費用合共34,400元的抗辯;他亦要求扣除因追討欠租而支付的4,870元律師費。審訊前,原告人同意扣除律師費,被告人亦同意按租約毋須拆除間格及天花。雙方同意原告人可取回餘額,爭議遂集中於利息及訟費,包括證人出庭的合理開支。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租約按金扣除已同意的律師費後,原告人可否取回餘額及利息;案件是否本應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從而限制區域法院訟費;以及證人跨境出庭的機票和酒店費用,哪些屬合理訟費。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條及附表,認為可追討的本金只有47,130元,未超過審裁處50,000元的金錢申索上限。第33條容許審裁處把利息計入裁定款額,因此利息令不使審裁處失去司法管轄權。原告人早已知悉被告人擬扣除律師費,應在審裁處提出申索,故不能取得區域法院基準訟費。按第24條,證人可獲合理費用;考慮其旅程兼有其他目的及商務客位、酒店費用過高,法庭只准經濟客位機票5,000元及兩晚酒店費2,000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5條及附表,確認審裁處對不超過50,000元的合約金錢申索具有司法管轄權;第33條容許計入利息,第24條則支持判給合理證人費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判原告人勝訴,命被告人支付按金餘額47,130元,並按年息8%由2002年6月21日起計至判決日,其後按法院判決利率計息。被告人另須支付8,000元訟費,其中包括核准的證人費用。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判斷小額錢債審裁處的金額上限時,利息可依條例第33條計入裁定款額;原告人明知爭議扣款而選擇在區域法院起訴,可能不能取得該院基準訟費。證人費用亦須按合理性審核,並可因行程另有目的而分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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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租約按金扣除欠租法律費用後,租客可取回餘額嗎?
A.

本案雙方同意從52,000元按金扣除4,870元律師費;法庭命被告向原告支付餘額47,130元,並判給利息。

Q.利息令令申索超過五萬元,案件便不能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嗎?
A.

法庭依《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條認為審裁處可把利息計入裁定款額,因此本案本金47,130元的申索仍屬其司法管轄範圍。

Q.海外證人來港作證,機票和酒店費用可否由敗訴方支付?
A.

法庭認為證人費用須屬合理,並因旅程另有目的而分攤機票費,只准經濟客位5,000元及兩晚酒店2,000元,合共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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