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其抗 訴 黃浩濤 HCMC5/1999

聯名戶口資金購樓由誰享有?

申索部分得直
原告僅就物業權益申索部分勝訴。
高等法院(婚姻訴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19/7/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關其抗 訴 黃浩濤、黃浩潔及郭文卿;關黃浩潔 訴 關其抗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關淑馨

案情摘要

關其抗與黃浩潔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關其抗贏得逾1,170萬元賽馬彩金後,將款項存入兩人可各自提款的聯名帳戶。黃浩潔其後提取大部分款項,部分用於投資和家庭開支,並以彩金支付恆景花園物業的樓款;物業登記在黃浩濤名下。黃浩濤其後無償把物業轉讓給母親郭文卿。夫妻就彩金是否贈予、物業實益權益及離婚財產分配發生爭議,兩宗民事及婚姻訴訟合併審理。

核心法律爭議

聯名銀行帳戶持有人在另一方生前、尚未為個人用途提款時,是否已取得帳戶結餘的實益權益?恆景物業的實益權益屬誰?黃浩濤所稱分享彩金的博彩協議能否執行?把物業轉給郭文卿是否旨在妨礙婚姻財產申索?離婚後應如何分配財產及保障子女生活?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夫妻關係及關其抗設立聯名帳戶的餽贈意圖,足以支持餽贈推定;但在兩名帳戶持有人仍在世時,單有共同提款權不代表受贈人已取得結餘的實益權益。黃浩潔把款項提款作個人用途後,才取得該筆款項的實益權益。恆景物業由彩金支付,且是夫妻共同投資或婚姻居所,故實益權益各半。黃浩濤的博彩協議證據不獲接納;即使成立,亦違反公共政策。依《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3)條的推定,法庭認定轉讓旨在妨礙申索,遂依第17(1)(b)條撤銷交易;財產分配按第7條因素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e Figgis [1969] 1 Ch. 123,討論聯名帳戶款項與可撤銷餽贈;並參考 Edgar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78] 1 NZLR 590,認為兩名持有人在世時,聯權共有原則不決定其實益權益。In Re Bishop [1965] Ch. 450 用於判斷購置物業的共同意圖。法庭亦參考 Snell’s Equity 的相關論述及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關於違反公共政策的協議。

裁決與命令

民事申索僅就恆景物業部分勝訴;對黃浩濤及郭文卿的申索及黃浩濤反申索均撤銷。物業轉讓予郭文卿被作廢,須轉讓予關其抗與黃浩潔各持一半;幼子滿18歲前不得出售或抵押,租金供家庭及子女生活。訟費不作命令。

判決啟示

本判決區分聯名帳戶的提款權與帳戶資金的實益所有權:在轉讓者仍可提款時,單有共同帳戶安排未必完成生前餽贈。婚姻財產案件中,法庭亦可撤銷意圖妨礙財產分配申索的交易,並以物業租金保障子女。判決另指出,即使博彩分成協議有證據支持,違反公共政策的協議亦不會獲法庭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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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夫妻聯名銀行戶口的錢,是否自動各有一半?
A.

法庭認為,兩人均可提款不等於另一方已取得帳戶結餘的實益權益;本案中,受益一方提款作個人用途後才取得該筆款項的實益權益。

Q.用夫妻彩金買的物業,登記在親屬名下,誰有實益權益?
A.

法庭按購樓資金及夫妻共同投資或作婚姻居所的意圖,裁定恆景物業由夫妻各享一半實益權益,並命令轉讓給兩人。

Q.離婚前把物業無償轉給母親,可以避免財產申索嗎?
A.

法庭認定本案轉讓是為防止丈夫提出物業及婚姻財產申索,遂撤銷轉讓,並命令母親將物業轉給夫妻各持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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