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FACV7/2006

破產人離港不通知受託人是否違憲?

上訴得直
上訴得直,條文被宣告違憲並發還重審
終審法院(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20/7/2006
合併案件:FACV7/2006FACV8/20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破產管理署署長及破產人陳永興的破產案受託人 訴 破產人陳永興;破產管理署署長及破產人林海三的破產案受託人 訴 破產人林海三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案情摘要

兩宗合併上訴涉及首次破產的陳永興及林海三。兩人的破產令分別於2000年10月4日及11月1日作出;其後兩人多次前往內地,卻沒有將行程及聯絡處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並與署方失去聯絡。破產管理署署長因兩人沒有提交周年收入及財產報告,並就陳先生另指其行為操守欠佳,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及(4)條申請延長自動解除破產的資格檢定期。聆案官認為兩人未通知離港,已觸發第30A(10)(b)(i)條,故申請過早;上訴法庭則認為不足一日的離港時間不計算,並將案件發還。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破產條例》第30A(10)(b)(i)條是否規定破產人離港而未通知受託人時,資格檢定期即停止計算,並須通知返港後才恢復?第二,該通知要求及停止計算的後果,是否不相稱地限制《基本法》第31條及《人權法案》第8條保障的旅行權利?

判決理由

多數認為條文文字清楚:「離開香港」的通常意思包括任何長度的離港,但法律計算時間通常不理會不足一日的時段。觸發條文後,資格檢定期在破產人不在香港期間停止,並持續至其通知受託人已返港為止。首席法官認為,通知要求與制裁共同構成對旅行權利的限制;雖然其目的在確保受託人管理產業及保障債權人,且與該目的有合理關連,但無論不通知的原因、產業是否受損或管理是否已完成,制裁均一律及無限期適用,超越必要程度,故屬違憲。李義法官不同意,認為通知要求輕微、可避免,並與保障債權人相稱。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破產條例》第30、30A及30B條,尤其第30A(10)(b)(i)條,以及《基本法》第31、39條和《人權法案》第8條。引用 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5 HKCFAR 480 闡述合法目的;引用 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的相稱性驗證;並以 The Association of Expatriate Civil Servants of Hong Kong v The Chief Executive [1998] 1 HKLRD 615 作比較。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以多數判上訴得直,宣告《破產條例》第30A(10)(b)(i)條違憲,並將案件發還聆案官,重新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的延長解除破產申請。暫准不作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有李義法官的部分異議:他同意條文釋義,但認為限制旅行權利合法且相稱。判決確認,通知義務及不履行的法律後果必須合併評估;即使政府機構因行政負擔提出違憲論,法院仍可作出違憲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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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破產人離港前沒有通知受託人,會否影響自動解除破產?
A.

會。多數法官認為,未通知離港會使資格檢定期停止計算,直至破產人通知受託人已返港;但該規定本身被宣告違憲,案件須發還重審。

Q.破產人是否必須通知受託人每一次短途離港?
A.

終審法院認為,不足一日的離港時段不計算;條文原則上要求通知行程及聯絡方法,但不必逐次通知,可作概括通知。最終多數仍宣告相關條文違憲。

Q.為何終審法院認為停止破產解除期限違反旅行自由?
A.

多數認為制裁不論原因、實際損害或破產管理狀況均自動及可能無限期適用,超越保障債權人所需的程度,因此宣告第30A(10)(b)(i)條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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