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訴 皇上皇集團有限公司 DCEO9/2010

遭同事性騷擾能否向僱主索償?

申索部分得直
性騷擾申索成立,解僱歧視申索不成立
區域法院(平等機會)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6/6/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B 訴 皇上皇集團有限公司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案情摘要

原告人是被告人酒樓的收銀員。她指稱,2008年5月14日,點心部主管梁以手拍打她的胸部,並以侮辱性言語稱呼她。原告人向上司謝翠娥投訴,並稱謝曾阻止她報警及警告她報警會被解僱。其後,在公司安排的會面中,梁道歉,但原告人不接受並掌摑梁,謝遂表示要解僱她。梁其後向原告人支付4,000元和解款項。原告人依《性別歧視條例》向僱主索償,主張僱主須為梁的性騷擾負責,並指解僱構成性別歧視。

核心法律爭議

梁拍打原告人胸部及以涉及性別的言語稱呼她,是否構成《性別歧視條例》下的性騷擾,僱主是否須為僱員在受僱工作中的行為負責,以及僱主能否證明已採取合理可行的防止措施?另須判斷原告人是否因性別或曾遭性騷擾而被解僱,並可獲何種賠償及濟助。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認定梁的觸碰及言語屬涉及性的行徑;按《性別歧視條例》第2(5)及第2(7)條,合理的人在全部情況下會預期原告人感到受冒犯或侮辱,故構成性騷擾。依第23(3)條及第46(1)條,僱主須為僱員在受僱工作中所作的行為負責;被告人沒有提出第46(3)條所述已採取合理可行防止措施的證據。至於解僱,法庭認定原因是原告人掌摑梁,並無足夠比較個案證明性別歧視,故不違反第11(2)(c)條。

引用案例與條文

《性別歧視條例》第2(5)、2(7)、11(2)(c)、23(3)、46(1)、46(3)及76(3A)(b)條構成主要法律依據。L v Burton(DCEO 15/2009,[2010] 5 HKLRD 397)及 Yuen Wai Han v South Elderly Affairs Ltd([2005] 2 HKLRD 277)協助法庭評估感情傷害賠償;後者指出此類賠償不應低於50,000元。

裁決與命令

原告人就性騷擾申索勝訴,性別歧視解僱申索則不成立。被告人須支付76,000元及利息、於28日內書面道歉,並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收入損失申索不獲批。

判決啟示

僱主可依第46(3)條以已採取合理可行的防止措施作為免責辯護,但須提出證據。判決亦區分性騷擾責任與其後解僱的原因:即使性騷擾成立,若解僱是因員工掌摑同事且未證明性別歧視,解僱申索仍可不成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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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同事在工作時性騷擾,僱主需要賠償嗎?
A.

《性別歧視條例》可令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中的性騷擾負責;本案僱主沒有證明已採取合理可行的防止措施,法庭裁定其須負責。

Q.遭性騷擾後掌摑同事而被解僱,是否屬性別歧視?
A.

法庭認定解僱是因原告人掌摑同事,而非因其性別或曾遭性騷擾;原告人未能證明解僱構成性別歧視。

Q.性騷擾案件可獲多少感情傷害賠償?
A.

法庭按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原告人所受情感傷害,評定賠償為80,000元,扣除梁已支付的4,000元後,命令僱主支付76,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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