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訴 陳偉棠 DCEO7/2009

同事反覆作出性言行能否索償?

申索得直
法院裁定被告性騷擾,判給賠償及書面道歉
區域法院(平等機會)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23/12/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A 訴 陳偉棠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黃慶春

案情摘要

原告人 A 女士與被告人陳偉棠同為食物環境衞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因工作安排而有接觸。A 指稱被告人在辦公室多次作出不受歡迎、涉及性的言語及動作,包括作勢擁抱、靠近她並作出親吻動作,以及注視其胸部並作出性暗示言論。她於 2007 年 3 月正式投訴;署方內部調查認為證據不足。A 其後提出民事申索,指被告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並稱事件令她焦慮、失眠及感到受侮辱。被告人否認指控,主張投訴出於報復。

核心法律爭議

被告人的言行是否符合《性別歧視條例》第 2(5)條所指性騷擾,以及是否違反第 23(3)條?多項單獨未必構成騷擾的行為,能否合併衡量?民事申索應採用何種舉證標準?A 是否有權獲得書面道歉、感情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判決理由

法庭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審理民事申索,並比較證人證供的一致性及可信性,不以食環署內部調查結果代替司法裁斷。被告人在工作場所針對 A 多次作出涉及性的言語及動作;即使部分事件單獨衡量未必構成違法,整體而言,連串且逐步加劇的不受歡迎行為,足以令人合理預期 A 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亦造成具敵意或威嚇性的工作環境,符合第 2(5)(a)及(b)條。被告人因此違反第 23(3)條。法院並依第 76條判給濟助及感情損害賠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性別歧視條例》第 2(5)、23(3)及76條界定性騷擾、民事申索及可判濟助。Reedman v Athithan 提醒法庭須判斷證人可信性;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的分級原則協助評定感情損害賠償。馬碧容 訴 高泉支持在被告表示願意道歉時命令書面道歉。

裁決與命令

原告人勝訴。法院宣告被告人違法性騷擾,命令他向 A 作出書面道歉,支付感情損害賠償 50,000 港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10,000 港元,並支付利息及原告人的訟費;訟費如未能協議,由聆案官評定。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辦公室內多次、逐步加劇的性言行可合併評估;某些事件單獨不足以構成騷擾,不妨礙整體行為達到法定門檻。法院亦區分補償性的感情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並按中等級別判給前者。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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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同事反覆作出性暗示和親吻動作,是否構成性騷擾?
A.

法院認為,即使個別言行單獨未必違法,仍可合併衡量;本案連串且加劇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違反《性別歧視條例》。

Q.性騷擾民事申索須以甚麼標準證明?
A.

民事申索採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而非刑事案件的毫無合理疑點標準。本案法院依此標準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裁定申索成立。

Q.性騷擾受害人可否要求書面道歉及感情損害賠償?
A.

《性別歧視條例》容許法院判給相關濟助。本案法院命令被告書面道歉,並判給五萬元感情損害賠償及一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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