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上訴人關韻琪於2017年11月19日駕駛電單車,在大角嘴道一條單線南行車道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因未能及時察覺紅燈而撞到正在過馬路的郭女士及其家人。郭女士因此右足踝脫臼,需接受手術及物理治療,並留醫7天。蔡先生受輕傷,上訴人頸背疼痛。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及停牌2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精選 98 宗 交通罪行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上訴人關韻琪於2017年11月19日駕駛電單車,在大角嘴道一條單線南行車道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因未能及時察覺紅燈而撞到正在過馬路的郭女士及其家人。郭女士因此右足踝脫臼,需接受手術及物理治療,並留醫7天。蔡先生受輕傷,上訴人頸背疼痛。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及停牌2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馬光德於2013年9月5日在西貢駕駛貨車時,撞倒一名正在使用助行器過馬路的78歲長者,導致該名長者死亡。申請人原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後改控不小心駕駛罪,申請人認罪。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涉及嚴重疏忽,非單純的短暫分心,判處申請人監禁3個月。申請人隨後就刑期提出上訴,並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被告於2009年5月駕駛四驅車行經沙田第一城,在斑馬線上撞倒一名87歲老翁及其外籍家庭傭工,導致老翁死亡及傭工受傷。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原審判處監禁12個月及停牌3年。律政司不服刑期,申請刑期覆核。
申請人林纓羽在2011年9月21日駕駛一輛私家車,在一個設有停車標誌和路面標記的路口,未有停車便駛入路口,與一輛的士相撞。的士被撞後衝向三名修路工人,導致其中一名工人死亡。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在區域法院被定罪及判處監禁3年。申請人其後申請上訴許可,質疑定罪及判刑。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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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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