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玲 訴 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 HCPI325/2024
刊登報導能否索償人身傷害?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鍾玲 訴 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梁俊文
案情摘要
原告鍾玲就星島日報於2016年7月18日刊登的一篇報導,向星島日報出版有限公司提出人身傷亡賠償申索,索償二千萬美元,並要求分享收益。她指稱報導未經查核、虛假,且涉及串謀傷害她。鍾女士過往就相關性滋擾指控及另一宗人身傷亡訴訟,均曾涉及相近事實;前者已和解,後者的申索及上訴亦已被撤銷。聆案官於2025年4月剔除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鍾女士遂提出本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上訴涉及: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是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指控是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申索是否已逾《時效條例》三年時限;以及訴訟是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鍾女士主張報導造成傷害並應獲賠償;星島主張狀書欠缺具體事實、因果關係及損害計算,且申索已過時效。
判決理由
法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僅須按狀書內容判斷是否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原告必須列出足夠事實,使被告能理解案情並作出回應。若缺陷可藉修改補救,通常不即時剔除;但本案經修改後仍未說明星島違反何種法律責任、所造成的具體傷害、因果關係及損害計算,缺陷已無法補救。申索又距報導超過八年,超逾人身傷亡三年時限。相關嚴重指控欠缺客觀事實基礎,並使訴訟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故應剔除及撤銷。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及第58號命令第1條、第1(5)條,以及《時效條例》(第347章)。張朝喜案說明剔除申請主要按狀書審理;吳艷嫦案闡明可補救缺陷與剔除標準;曹青案強調只在明顯情況下剔除;Ladd v Marshall 確立接納新證據的三項條件。
裁決與命令
上訴撤銷。原聆案官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的命令維持。鍾女士須向星島支付本上訴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67,000元,並於14天內支付。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嚴重指控不能取代具體可理解的訴訟事實;即使獲准修改,若仍無法說明法律責任、傷害及損害計算,狀書可被剔除。逾時申索及重複提起欠缺真誠基礎的訴訟,亦可能導致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報章刊登失實報導,可以提出人身傷害索償嗎?
本案法庭認為,原告必須清楚交代法律責任、具體傷害、因果關係及損害計算。鍾女士未能做到,申索因此被剔除。
Q.人身傷害申索一般有多少時限?
根據本案引用的《時效條例》,人身傷害訴訟時限為三年。鍾女士以2016年報導為依據,至2024年才起訴,法庭裁定申索已逾時。
Q.狀書內容不清楚,法院會否容許修改?
若缺陷只是欠缺可補救的詳情,法院通常會准許修改;但本案經修改後仍欠缺法律及事實基礎,法庭認為無法補救,維持剔除及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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