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CACV35/2018
工地操作吊機受傷由何人負責?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李成足 訴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朱芬齡及陳江耀
案情摘要
李成足於2010年9月23日在建築地盤操作吊機時受傷,左手拇指遭捲入捲輪而須截肢,並引致其他手部功能受損。李指第一被告許重暖以松美工程公司僱用他,許沒有購買工傷保險,亦未提供安全設備、指示及監督。原訟法庭裁定許須負上違反僱傭合約隱含責任、疏忽及法定安全責任,判賠HK$1,366,320。李要求大幅增加賠償,許則否認當日為工作日、否認李在工作期間受傷並挑戰責任及損害評估;雙方均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庭須決定:原審對工作日、工作關係、吊機操作及意外經過的事實裁決是否有明顯錯誤;許是否違反普通法及《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李是否有共分疏忽;以及原審的收入損失、精神損害及人身傷害賠償是否應予增加。
判決理由
上訴庭重申,事實裁決的上訴只有在原審有清晰錯誤時才會成功;原審法官能觀察證人作供神態及受盤問反應,具有上訴庭沒有的優勢。原審根據工資單、勞工處表格、警方紀錄及證人口供,合理裁定當日是工作日,許指示李使用吊機。吊機設計、磨損鋼索及無防護罩構成危險工作系統,許須履行僱傭合約隱含的安全責任、普通法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 及兩項法定責任。李即使一時不慎,亦不構成共分疏忽,因事故根本原因是許未提供安全設備、指示和監督。損害評估有證據支持,沒有清晰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確認原審觀察證人的優勢及事實上訴的限制。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ZJW v SY亦支持只有清晰錯誤才介入事實裁決。法院並引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及第2條規則。
裁決與命令
許的上訴及李要求增加賠償的上訴均被撤銷,原判HK$1,366,320維持。李的多項申請亦被撤銷或毋須處理。李須向管理局支付本次上訴及申請的訟費,暫定HK$50,000;李與許互不追討對方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上訴庭不會僅因原審可作另一結論而改動事實裁決。未經算定損害賠償不能因被告延遲答辯而直接登錄申索全額的最終判決。僱主的安全責任涵蓋設備、工作系統、指示及監督;沒有法定退休年齡規定時,退休年齡須按證據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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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工人在假日到工地受傷,是否仍屬工傷?
可以,若僱傭雙方已將假日安排為工作日,且事故在執行工作指示時發生,即可屬工傷。本案法院接納9月23日是工作日,並維持相關裁決。
Q.僱主提供沒有防護罩的吊機,工人受傷要否賠償?
僱主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安全設備、工作系統、指示及監督。本案吊機及工作方法構成危險,法院維持僱主須負責及賠償HK$1,366,320的判決。
Q.工人一時不慎操作吊機,會否要分擔責任?
不一定。若意外主要源於僱主沒有提供安全設備、指示和監督,工人的一時不慎未必構成共分疏忽。本案法院裁定李沒有共分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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