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根容 CACV100/2017
破產後逾期上訴能否獲准?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鄭根容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張澤祐、關淑馨、潘兆初
案情摘要
原告人鄭根容原為政府醫療護理員,退休後每月領取退休金。2003年5月,他因無力償債被頒布破產令,並曾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在破產期間每月只提取5,000元退休金。破產管理署其後要求他履行破產人的還債義務,但最終表示不會從其退休金中提取款項。原告人其後指稱兩名被告人違法扣留退休金、施加威嚇及造成身心損害,索償一百萬元。聆案官於2008年剔除其申索;他延至2012年才提出上訴,並在破產令於2015年提前解除後近一年才申請逾期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是否應酌情延長逾期上訴期限,以及原告人提出的退休金被扣押、違法引用法例、威嚇及延遲發放等申索是否具有勝算。原告人依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及31條主張違法,並以健康問題解釋延誤;被告人則主張延誤嚴重且欠缺合理解釋,申索沒有法律及事實基礎。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逾期約四年,且在第二次破產令解除後仍再延誤近一年,沒有提出合理解釋;單憑此已足以拒絕延長期限。原告人未經許可不得在上訴引入新理由或新證據。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法定上訴期限為十四天。就新證據而言,申請人須符合合理努力仍無法取得、可能重要影響結果及表面可信三項累積條件;本案文件均不符合。實體申索亦無證據顯示退休金曾被扣押、被告人作出威嚇或有不當拖延,錯誤引用相近條文沒有造成實質影響。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庭採用 Ladd v Marshall 所確立的新證據準則,要求申請人證明無法在審訊時取得證據、證據對結果具重要影響,以及證據表面可信。法院亦考慮原告人引用的 Lo Kwok Kuen Danwa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但認為該案涉及不同事實及法律問題,不能在本上訴首次提出新的索償。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維持原訟法庭的剔除命令,駁回上訴。原告人須向兩名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訟費經簡易評定為55,000港元,包括律師出庭費用。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嚴重逾期而欠缺合理解釋時,法院可毋須深入考慮上訴勝算便拒絕延長期限。無律師代表不會自動豁免程序規則;新申索、新理由及新證據均須遵循適當程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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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上訴逾期多年還可以申請延期嗎?
可以申請,但須解釋延誤並令法院信納應行使酌情權。本案延誤約四年且欠缺合理解釋,法院拒絕延期並駁回上訴。
Q.上訴時可否加入審訊時沒有提交的新證據?
只有在取得法院許可並符合三項條件時才可,包括合理努力仍未能取得、可能重要影響結果及表面可信。本案文件不符合條件,申請被拒。
Q.破產期間退休金被扣留是否一定違法?
不一定,須有事實證明存在扣押或其他違法行為。本案破產管理署已表示不會提取款項,法院認為沒有扣押、威嚇或不當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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