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訴 符 FCMC9154/2015
夫妻分居兩年如何認定?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鄭 訴 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彭家光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男方與女方於1989年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男方於2015年7月以雙方已連續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主張自2012年4月搬離婚姻居所後一直在深圳居住,僅回港探望子女。女方否認分居,指男方仍經常在婚姻居所生活、與她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並由親屬及教友作證。雙方均為聾啞人士,男方及女方各有工作和收入。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雙方在提出呈請前是否已連續分居至少兩年,從而符合《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男方主張搬離住所即已分居;女方則指雙方仍維持共同生活及夫妻關係,並否認已達法定分居期限。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婚姻訴訟條例》及家事法律權威著作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認為分居不單取決於居住地點,亦須考慮性生活、是否同住、社交往來、經濟供養、對外稱謂及夫妻情誼是否終結等整體因素。男方對住宿、社交及經濟供養的說法前後不一,且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香港過夜日數較多;女方證人證供較為可信。因此,男方未能證明雙方已連續分居兩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8版第9.57段,說明「同一住戶」及「分居」的判斷須取決於整體事實。法院亦依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第11C(1)及第15B條;沒有特別引用判例。
裁決與命令
法院撤銷男方的離婚呈請,並作出無訟費命令。該命令為暫准命令;如雙方在14日內沒有提出申請,便轉為絕對命令。男方敗訴。
判決啟示
單純搬往另一地點居住,不足以證明法律上的分居;法院會從所有生活及夫妻關係因素判斷夫妻情誼是否終結。本案亦顯示證人可信性及客觀出入境紀錄對分居爭議具有重要作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搬離婚姻住所是否代表已分居?
不一定。法院須考慮雙方是否仍共同生活、發生性行為、互相供養及維持夫妻情誼。本案法院認為男方搬離住所不足以證明分居。
Q.提出兩年分居離婚呈請須證明甚麼?
呈請人須證明在提出呈請前,夫妻已連續分開居住至少兩年,並須證明夫妻情誼實際終結。本案男方未能履行舉證責任。
Q.法院如何判斷夫妻是否仍屬同一住戶?
法院會綜合考慮居住、性生活、社交、經濟供養、對外稱謂及其他維繫夫妻關係的因素。本案因女方證供較可信,法院裁定雙方未證明已分居兩年。
更多 民事法 指標案例
- RE UD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HCMP412/2000 · HCCW · 2006
- RE UD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HCCW663/2002 · HCCW · 2006
- RE UD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HCMP410/2000 · HCCW · 2006
- RE UD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HCMP411/2000 · HCCW · 2006
- RE UD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HCMP425/2000 · HCCW ·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