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傷失業期間收入損失計算?
Hussain Kamran 訴 Khan, Amar CACV255/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ussain Kamran v Khan, Amar (formerly trading as Three Star Recycling Co) and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朱芬齡上訴庭法官 (Hon Chu JA)、鮑理賢上訴庭法官 (Barma JA)、麥偉德上訴庭法官 (McWalters JA)
案情摘要
原告為一名巴基斯坦籍回收廠工人,於2010年8月在工作期間使用電動磨機磨利刀具時,磨片突然碎裂飛脫,割傷其右手腕及拇指,導致肌腱斷裂及永久性功能受損。原告隨後向僱主(第一被告)提出人身傷害索償,並將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第二被告)列為共同被告。原審聆案官裁定原告可獲賠償,但對賠償金額及訟費安排不滿,原告遂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僱員在病假結束後尋找新工作期間的收入損失是否應獲賠償;(2) 僱員在病假期間是否應獲強制性公積金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MPF) 供款賠償;(3) 僱員在受傷後未能全職工作是否構成未盡力減輕損失 (mitigation of loss);(4) 法庭應否向介入訴訟的第二被告判處訟費。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評估賠償時應採取合理性測試 (reasonableness test)。上訴庭認為,原告受傷後殘疾程度影響其尋找全職工作的能力,原審聆案官對其減輕損失的評估過於苛刻。法庭指出,僱主有法定責任繳納強積金,即使僱主過往未有繳納,亦不能推論僱員在病假期間不會獲得此福利。此外,法庭確認根據《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第52A條,法庭有廣泛權力對介入訴訟的第二被告判處訟費,以保障原告的賠償權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Ma Yuet Pong v. Chan Kar Wai (HCPI 577/2010)、Gurung Krishna Jang v. Precious Swine Ltd (HCPI 486/2009) 及 Wong Yun San v. Cheung Yue Yiu (DCPI 1909/2007) 等案例,確立了法庭應給予受傷僱員合理時間尋找工作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裁定原告上訴得直,撤銷原審的賠償及訟費命令。法庭重新評估賠償金額為1,605,574港元,並下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及第二被告的訟費,同時下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自介入訴訟日起的訟費及上訴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受傷僱員在尋找工作期間的收入損失計算方式,並強調法庭在處理涉及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訴訟時,應確保原告的賠償金額不會因訟費安排而受到不公平的削減,同時確認了法庭對介入訴訟的第三方判處訟費的廣泛裁量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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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傷僱員在病假結束後,需要多久才能找到新工作?
法庭認為這取決於個案情況,並採用合理性測試 (reasonableness test)。法庭不應假設僱員在病假期間已能尋找工作,應給予合理的過渡期。本案中,法庭裁定原告在病假後1.5個月內找到工作是合理的。
Q.僱主過往沒有為僱員供款強積金,僱員受傷後還能索償嗎?
可以。強積金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MPF) 是法定的強制性供款,而非單純的合約權益。即使僱主過往違規未有供款,法庭亦不能推論僱員在受傷期間不會獲得此供款,因此裁定原告可獲賠償。
Q.法庭可以命令介入訴訟的第三方支付訟費嗎?
可以。根據《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第52A條,法庭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可對介入訴訟的第三方(如本案的第二被告)判處訟費,以確保原告的賠償不會因訟費而受到不公平的削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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