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the Estate of Ip Chan Kee CACV116/2025

誹謗家人是否令遺囑失效?

上訴駁回
欺詐性誹謗未獲證明,上訴駁回
上訴法庭(民事)Kwan VP, Cheung JA and Chow JA19/8/2026[2026] HKCA 144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In the Estate of Ip Chan Kee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Kwan VP、Cheung JA、Chow JA

案情摘要

死者Ip Chan Kee有七名子女,家人因遺產分配及照顧母親問題分成兩派。死者先後於2012年2月20日及3月12日訂立遺囑,後者委任長女Yip Sau Ching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剩餘遺產平均留給Ching、Yip Sau Ling及Ip Chi Pang Tommy,沒有給長子Yip Che Shing。Shing等人主張死者欠缺立遺囑能力、不知悉及批准遺囑內容、沒有立遺囑意圖,並指Pang以虛假陳述誹謗Shing,誘使死者改變遺產安排。原審逐項駁回挑戰,Shing等人僅就欺詐性誹謗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法庭須決定:原審認定Shing曾要求控制用於母親生活費的二百萬港元、並威脅Pang是否明顯錯誤;有關陳述是否涉及Shing的品格;Pang是否明知失實並旨在誘使死者改變遺囑;以及該陳述是否實際誘使死者訂立3月遺囑。核心亦涉及上訴法院何時可推翻原審事實認定。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重申,除非原審事實認定達到「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門檻,且存在無證據支持、誤解證據或任何合理法官均不能作出的結論,否則不應干預。欺詐性誹謗 (fraudulent calumny)須證明:虛假陳述向立遺囑人作出、涉及受益人品格、目的是誘使改變遺囑、作出者明知虛假或罔顧真實,以及該誹謗誘使爭議遺囑成立。法庭採取較嚴格的特定目的要求,不以「立遺囑人不再是自由代理人」取代該要求。原審可合理認定陳述真實、Pang無誘導改遺囑的特定目的,且死者對Shing的不滿有其他原因,因此因果關係未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Edwards v Edwards [2007] WTLR 1387所述欺詐性誹謗原則,以及Re Hayward, Kunicki v Hayward [2016] EWHC 3199 (Ch)所整理的六項要件。St Clair v King [2022] EWHC 40 (Ch)支持較嚴格的特定目的及因果關係要求;Christodoulides v Marcou [2017] EWHC 2632 (Ch)說明「only」是因果誘導測試,而非排除所有其他原因。

裁決與命令

上訴被駁回,原審命令維持:3月2012年遺囑以正式形式認證,Shing的遺囑註記失效,由Ching取得遺囑認證授予,反申索駁回。上訴人須支付原告方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似為香港上訴法庭首次全面處理欺詐性誹謗。法庭確認六項要件,並澄清不必證明誹謗是唯一原因,但必須按相對可能性證明其誘使遺囑成立。對已完成審訊的事實爭議,上訴重審證據的空間極為有限。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家人誹謗受益人可否令遺囑失效?
A.

可以構成欺詐性誹謗,但必須證明陳述虛假、涉及受益人品格、旨在改變遺囑並實際造成改變。本案法庭認為各項要求未獲證明,遺囑維持有效。

Q.上訴法院何時會推翻原審的證人事實認定?
A.

只有在原審明顯錯誤,例如沒有證據、誤解證據,或任何合理法官均不能作出該結論時,才會干預。本案上訴人未能達到此門檻。

Q.遺囑有其他排除家人的原因仍可主張欺詐性誹謗嗎?
A.

可以,但挑戰者仍須按相對可能性證明誹謗實際誘使遺囑成立,不必排除所有其他原因。本案法庭認為死者有其他不滿Shing的原因,故因果關係未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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