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ly Tse Lai Yin HCPI828/1997
事故證人陳述能否命令披露?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ily Tse Lai Yin and Other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bert House and Others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Suffiad J. (A.R. Suffiad)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七名原告就1994年8月1日香港仔Albert House一樓簷篷倒塌所造成的人身傷害及死亡提出損害賠償申索。原告指稱,第四被告New Best Restaurant Limited使用的魚缸因重量或拆卸工程導致簷篷倒塌。原告向建築署署長、城市服務署署長及警務處處長申請非訴訟當事人披露,要求查閱與簷篷、魚缸及事故有關的文件,尤其是警方及政府部門取得的未經刪改證人陳述。警方以個人資料私隱為由反對披露。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高等法院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及《高等法院規則》命令非訴訟當事人披露相關文件的權力,是否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障資料第3原則限制;以及民事人身傷害申索中的披露是否屬於補救違法行為,或與警方原有調查目的直接相關。政府一方主張須取得證人書面同意,且後制定的私隱條例應優先適用。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非訴訟當事人披露 (non-party discovery) 的權力源自《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除非成文法或規則明文限制,法院可為妥善司法公正而行使該權力。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58(1)(d)及第58(2)條,資料用於補救違法或嚴重不當行為時,可豁免保障資料第3原則;「違法行為」涵蓋侵權民事過失,故人身傷害及死亡事故的損害賠償訴訟包括在內。即使不然,該訴訟亦與警方調查同一簷篷倒塌事故的原始目的直接相關,符合第3原則的例外。兩項法例並無衝突,披露資料的相關性由法院而非資料使用者判斷。
引用案例與條文
《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及《高等法院規則》O.24 r.7A構成非訴訟當事人披露的法源。Wong Siu Hing v Lo Che Keung [1991] 1 HKC 412確認該權力廣泛而不受不必要限制;Chan Tam Sze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1990] 1 HKLR 473顯示法院可在保密承諾下命令政府部門披露。R. v. R. [1991] 4 All ER 481支持「違法」的廣義解釋。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原告三項申請,命令建築署署長、城市服務署署長及警務處處長作出非訴訟當事人披露,包括相關未經刪改的證人陳述。裁決理由解釋先前已作出的命令。
判決啟示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不會阻止法院為民事司法程序命令披露與事故直接相關的警方證人陳述。政府部門可考慮在證人陳述表格中說明資料日後可能用於相關民事訴訟。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警方為事故調查取得的證人陳述,能否在民事索償案中披露?
可以。法庭認為,與同一事故有關的民事索償屬於補救違法行為,並且直接聯繫警方原有調查目的,因此私隱條例不阻止披露;本案三項申請均獲批准。
Q.個人資料私隱是否凌駕高等法院的非訴訟披露權力?
並非必然。法庭裁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58條可豁免相關資料,而該條例與《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並無衝突;本案法院因此命令政府部門披露文件。
Q.誰決定證人陳述對民事案件是否相關?
相關性由法院而非資料使用者判斷。只要材料與案件爭議有高度關聯,法院可依《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命令非訴訟當事人披露;本案所要求材料被裁定高度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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