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hn So 訴 Lau Hon Man CACV110/1993

水管漏水能否向上層業主索償?

上訴得直
上訴獲准,判給不適及不便賠償
上訴法庭(民事)Penlington, Litton, JJ.A., Rhind, J.4/10/19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John So and Elaine Chow v Lau Hon Man, Chan Siu Mui and Chen Chuan Ling
  • 法院: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Penlington、Litton、Rhind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John So及Elaine Chow夫婦擁有Broadview Terrace十二樓Flat E;答辯人Lau Hon Man、Chan Siu Mui及Chen Chuan Ling擁有其正上方的十三樓Flat E。兩戶受《大廈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約束。專供十三樓單位使用的食水管穿過兩戶之間的混凝土樓板,自1992年2月底開始漏水,並於4月7日至8日爆裂,嚴重損壞下層單位。答辯人延遲至4月17日才修理,導致上訴人居住及清理維修受到約兩個半月的不便。原審判給經濟損失51,450港元,但拒絕一般損害賠償。

核心法律爭議

專供上層單位使用、位於樓板內的水管,是否屬答辯人的建築物部分,而非公用部分;漏水是否違反公契第10(c)條;違反契約時,受害業主能否就不適及不便取得一般損害賠償,以及應賠多少。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判斷水管是否屬某業主的建築物部分,關鍵在於其唯一用途是服務哪一單位,而非其實體是否位於通常的公用樓板內。公契第10(c)條禁止業主作出或容許任何對其他佔用人造成滋擾、損害或不便的事情;專供答辯人單位使用的水管漏水,構成違反契約。法庭參考地役權 (easements)及專用水管可視為房屋有形部分的原則,並認為由享有專用利益者承擔維修責任符合公契共同意旨。契約損害賠償不限於可量化的經濟損失,不適及不便亦可獲一般損害賠償;本案以慣常金額評定為10,000港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Taylor v. St. Helen's Corp. [1877] 6 Ch.D. 264、Simmons v. Midford [1969] 2 Ch 415及Wheeldon v. Burrows (1879) 12 Ch.D. 31,說明水管及其所佔三維空間的專用權益。Rawlings v. Rentokil Laboratories [1972] E.G.D. 744、Calabar Properties v. Stitcher [1984] 1 W.L.R. 287及Elmcroft Developments v. Tankersley-Sawyer [1984] 15 H.L.R. 63支持不適及不便可獲契約損害賠償。《多層大廈業主法團條例》 (Multi-storey Buildings (Owners Incorporation) Ordinance)第2條及附表一用於解釋公用部分。

裁決與命令

上訴人就一般損害賠償的上訴獲准,判給不適及不便損害賠償10,000港元;答辯人的交叉上訴被駁回。原有51,450港元經濟損失裁決維持。訟費按結果支付。

判決啟示

專供個別單位使用的管道,即使穿過通常屬公用部分的樓板,仍可視為該單位業主的部分。契約違反所造成的居住不適及不便,可獨立於經濟損失獲一般損害賠償;金額屬慣常評定,毋須精確計算。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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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上層單位專用水管漏水,下層業主能否索償?
A.

可以。法院認為專供上層單位使用的水管屬該業主的建築物部分,漏水違反公契;本案下層業主獲判經濟損失及一萬元不適、不便賠償。

Q.水管藏在公用樓板內,責任是否一定由業主法團承擔?
A.

不一定。法院以水管的專用用途而非單純位置作判斷;本案水管只供十三樓單位使用,因此由上層業主負責,而非由業主法團承擔。

Q.契約違反造成居住不便可否獲一般損害賠償?
A.

可以。一般損害賠償可涵蓋不適及不便,即使不能以科學方法精確計算;本案上訴法庭按慣常方式評定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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