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玉輝 訴 方發 HCPI1153/2002
木工不用鋸床護罩受傷由何人負責?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鄭玉輝 訴 方發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張舉能
案情摘要
原告鄭玉輝是有逾三十年經驗的裝修木工,事發時以散工身分替被告方發工作逾一年。2001年10月9日,原告在山頂廣場店舖使用僱主提供、裝在工作台上的電圓鋸切割木板,右手中指及無名指被鋸尾刀割傷。僱主曾提供可加裝的護罩,但工人慣常不使用;被告只作口頭提醒,沒有採取措施強制使用或監督安全。原告亦沒有安裝護罩,並未採用較安全的推木方法。
核心法律爭議
被告是否違反僱主不可轉授的責任,未有確保工作台圓鋸裝上護罩及有效監督工人?原告自行不使用已提供的護罩、亦未採取安全切割方法,是否構成共分疏忽,責任比例如何?原告可獲多少損害賠償,並應如何扣除既得僱員補償?
判決理由
僱主負有不可轉授的責任 (non-delegable duty),須提供安全工具及工作環境、建立安全工作制度,並合理監督工人。被告明知工人慣常不使用外加護罩,僅提醒而不強制、警告或作紀律處分,也沒有檢查工地,未履行監督責任;該失責導致事故。原告明知鋸尾刀未受護罩遮蓋仍選擇不裝護罩,且以其經驗本應使用較安全方法,故須負共分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原告承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承擔百分之七十。
引用案例與條文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8版)第7-225段及 Nolan v Dental Manufacturing Co. Ltd [1958] 1 WLR 936,支持僱主須監督安全工作及採取有效措施。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涉及喪失工作能力賠償;Wong See Mo v Lam Nam Fui [1991] 1 HKLR 361等案例協助評估傷害賠償。法院亦區別 Leung Lai Yin v Yeung Kei Chi。
裁決與命令
原告獲判損害賠償158,312.30元,並就該本金判給判決所定利息;被告須支付訟費。法院先將總損害賠償扣減百分之三十共分疏忽,再扣除已判給的僱員補償。
判決啟示
僱主提供安全設備或曾口頭提醒,未必足以履行責任;若明知工人不遵守安全措施,仍須採取有效監督及執行行動。僱員明知風險而選擇不用護罩,並未採安全方法,可分擔責任。本案另明確指出,木工機械規例雖有護罩要求,但因訴狀及審訊均未依賴該規例,法院沒有以之作為裁決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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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主提供鋸床護罩但工人不用,僱主還要負責嗎?
本案僱主知道工人慣常不用外加護罩,卻只作口頭提醒,沒有強制使用或檢查。法院裁定僱主未履行安全監督責任,須承擔七成責任。
Q.工人不用已提供的護罩受傷,會否被扣減賠償?
法院認為原告明知鋸尾刀沒有遮蓋仍選擇不裝護罩,且沒有採用較安全的切割方法,構成共分疏忽。因此其損害賠償按三成責任扣減。
Q.木工手指被鋸傷,可獲多少賠償?
法院評定原告總損害賠償為566,759元,扣除三成共分疏忽及已判給的僱員補償後,判被告支付158,312.30元及所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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