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ng Kong Mortgage Corporation Limited HCMP2226/2002
向按揭物業送達是否有效?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he Hong Kong Mortgage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ing Kit Yu and Wong Kam Cheong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Anthony To(副高等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為沙田穗禾苑一項按揭物業的按揭人及借款人,因拖欠貸款供款而遭原告The Hong Kong Mortgage Corporation Limited提出按揭訴訟。原告將原訴傳票放入穗禾苑物業的信箱,並在入口張貼文件;該地址載於按揭契約作為送達地址。被告主張其並不居於該物業,通常及最後所知地址應為錦英苑,且從未收到傳票。原審藉缺席判決及其後的絕對押記令處理案件,被告申請撤銷但遭駁回,遂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在按揭物業地址送達原訴傳票,是否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2)條;契約指定的送達地址能否視為通常或最後所知地址;以及被告沒有實際知悉程序是否足以撤銷缺席判決。原告主張送達有效,被告則指錦英苑才是唯一最後所知地址。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2)條所稱「通常或最後所知地址」中的「或」具有選擇性;地址不限於居住地,也可包括能與當事人建立書面聯絡的多個地點。「最後所知地址」是原告從任何可得資料得知的地址。按揭契約第16條明確把物業地址列為法律程序的送達地址,被告受其約束,該地址因此可構成最後所知地址。把傳票放入信箱符合第10號命令第1(2)(b)條,送達日依法推定為其後第七日。雖然以契約方式送達的替代論據不成立,且實際知悉並非決定性因素,法庭仍因被告可能沒有實際知悉而在條件下撤銷判決。
引用案例與條文
《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第10號命令第1(2)、第1(3)及第3條是核心依據。Kenneth Allison Ltd and Others v A. E. Limehouse & Co. [1992] 2 AC 105確立:第10號命令不禁止當事人協議法律程序的送達方式;承認收件並非有效送達的必要條件。
裁決與命令
上訴獲准。缺席判決被撤銷,但條件是被告須在14日內將判定款項存入法庭。押記令的後果亦隨判決撤銷而受影響。本申請訟費由被告在任何情況下支付,並按彌償基準評定。
判決啟示
本案區分送達是否有效與被告是否實際知悉程序。即使送達有效,若申請人未向法庭充分披露送達地址的契約性質,仍可能構成重大不規則。撤銷缺席判決屬有條件的酌情處置,申請人通常須展示具潛在價值的抗辯。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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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按揭物業地址可以用來送達法庭文件嗎?
可以。若按揭契約指定該物業為送達地址,且被告受契約約束,該地址可屬最後所知地址。本案法庭裁定把原訴傳票放入該處信箱符合第10號命令第1(2)(b)條。
Q.被告沒有實際收到傳票,缺席判決一定會撤銷嗎?
不一定。有效送達與實際知悉是不同問題;本案法庭認為送達有效,但在給予被告疑點利益後,酌情有條件撤銷判決,要求其在14日內把判定款項存入法庭。
Q.契約指定的送達方式可以不依照嗎?
不能任意更改。按揭契約指定以留下文件或普通預付郵件送達,但本案傳票被放入信箱,因此不符合契約方式;不過法庭以法定通常地址規則認定送達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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