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團體出租土地須否政府同意?

Man Ping Nam 訴 Man Mei Kwai HCA9852/1998

申索得直
租約因未獲局長同意而無效,原告須付訟費。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Deputy High Court Judge Andrew Cheung31/1/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Man Ping Nam v Man Mei Kwai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張舉能 (Andrew Cheung)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新界傳統非法人團體「文深涌會」(下稱「會」)。原告為該會的註冊司理(manager),被告為該會成員。該會持有新界四幅土地,並由司理負責管理。自1950年代起,司理將土地出租以獲取租金,並分配予成員。1990年代中期,部分成員對原告的管理不滿,由被告牽頭成立「工作小組」,要求改變土地用途以獲取更高租金。被告與其他成員簽署了一份「擬議租約」,試圖將會地租予自己,但未獲原告簽署。原告隨後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宣告該租約無效,被告則提出反申索,質疑原告未經民政事務局局長(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同意而出租土地是否合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第一,未經註冊司理簽署的「擬議租約」是否對該會具有約束力;第二,根據《新界條例》(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第15條,註冊司理在出租該會土地時,是否必須取得民政事務局局長的事先同意。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第一,根據中國習俗及《新界條例》,非法人團體的土地管理權歸於註冊司理,個別成員(即使佔多數)無權在未經司理參與下自行簽訂租約,故該「擬議租約」無效。第二,關於《新界條例》第15條,法庭認為該條例旨在防止司理濫權,故「處置或以任何方式處理」(dispose of or in any way deal with)土地的權力必須受到民政事務局局長同意的限制。此同意要求適用於所有租賃,不論租期長短。法庭強調,註冊司理的法定權力已取代了舊有的習俗權力,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Lai Chi Kok Amusement Park Co. Ltd. (No. 2) v Tsang Tin-sun [1966] HKLR 124 及 Light Ocean Investments Ltd. v Enway Development Ltd. [1994] 3 HKC 31,確立了《新界條例》第15條中關於司理權力及民政事務局局長同意要求的解釋。

裁決與命令

法庭宣告:第一,被告簽署的「擬議租約」無效且對該會無約束力;第二,註冊司理在出租該會土地時,必須取得民政事務局局長的同意。原告的其餘申索及被告針對次被告的反申索均被駁回。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新界非法人團體(如「會」、「祖」、「堂」)土地管理權的法律地位。法庭明確指出,註冊司理的法定權力是其處理土地的唯一合法來源,且必須嚴格遵守《新界條例》第15條的同意要求,這對於規範新界土地管理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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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新界「會」的成員可以自行簽約出租土地嗎?
A.

不可以。法庭裁定,非法人團體的土地管理權屬於註冊司理(registered manager)。個別成員即使佔多數,亦無權在未經司理參與下自行簽訂租約,故該租約無效。

Q.司理出租新界土地是否一定要政府同意?
A.

是的。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註冊司理在出租土地時,必須取得民政事務局局長(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的事先同意,此要求適用於所有租賃,不論租期長短。

Q.如果政府多年來未有嚴格執行同意要求,是否代表該要求已失效?
A.

不是。法庭明確指出,民政事務局局長在《新界條例》下的法定職責不能被「放棄」或「默示豁免」。即使過去執行不力,該法定同意要求依然有效且必須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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