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拒絕提供信貸服務是否構成報復?

馬桂珍 訴 香港金城銀行 HCA101/2001

申請駁回
原告申索缺乏理據且濫用程序,法庭駁回其上訴。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24/10/200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Ma Kwai Chun v Hong Kong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暫委法官潘兆初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Poon Siu-chor)

案情摘要

原告人馬桂珍向被告銀行提出申索,指控銀行分行經理蔡振志及副經理黃文瑛因私人恩怨(包括借錢不遂及生意介紹失敗)對其進行報復,包括取消優惠利率、延誤外幣交易、精神滋擾、拒絕開立信用狀、誣陷報警及擅自沖銷定期存款以抵銷透支。原告人同時指控銀行總經理孫鴻基疏忽,縱容下屬報復。聆案官早前下令剔除申索陳述書中大部分指控,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Statement of Claim) 是否缺乏合理的訴訟因由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以及其指控是否屬於惡意中傷 (scandalous)、瑣屑無聊 (frivolous)、無理纏擾 (vexatious) 或濫用法庭程序 (abuse of process),從而符合高等法院規則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的剔除條件。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原告人的指控缺乏事實基礎。銀行是否開立信用狀或提供透支額屬於商業決定,非法律上的侵權行為。原告人因病住院不能作為拖延還款的法律抗辯。關於外幣交易的匯率差價,純屬市場波動及原告人自身操作時間所致,並非銀行蓄意報復。此外,原告人未能證明銀行職員有任何違約或侵權行為,其指控純屬無理揣測,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故維持聆案官剔除相關狀書的決定。

引用案例與條文

高等法院規則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

裁決與命令

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相關段落的決定,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銀行是次上訴的訟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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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銀行拒絕開信用狀或收回透支額,我可以告銀行報復嗎?
A.

銀行是否提供信貸服務屬於商業決定。除非能證明銀行違反合約或法律責任,否則僅因銀行拒絕開立信用狀或追討透支款項而指控其「報復」,法庭通常會認為缺乏法律依據並駁回申索。

Q.如果我認為銀行職員惡意針對我,法庭會受理嗎?
A.

法庭受理案件需基於合理的訴訟因由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若指控僅屬無理揣測或幻想,缺乏具體事實支持,法庭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剔除相關狀書,並視為濫用法庭程序。

Q.銀行可以擅自沖銷我的定期存款來抵銷透支嗎?
A.

若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契約文件賦予其相關權力,銀行有權在客戶未能清還透支額時,沖銷其定期存款以減低欠款。本案中,銀行已按契約行事,原告人無權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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