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琛 訴 姜偉明 HCPI779/2006

車禍索償能否逾期提交證據?

申請部分獲批
原告獲有限度准許逾期提交材料
高等法院(人身傷害)Before Master Marlene Ng6/10/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iu Chen (劉琛) v Chan Poon Wing and Keung Wai Ming (姜偉明)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Marlene Ng,高等法院聆案官 (Master of the High Court)

案情摘要

2003年9月18日,原告過馬路時被一輛的士撞倒;的士由第一被告擁有、第二被告駕駛。原告其後向兩名被告提出人身傷害申索。2006年,法院以同意命令裁定第二被告須就責任承擔損害賠償,並留待評估;原告於2007年撤回對第一被告的申索。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前,原告在距聆訊僅兩日才送達新的證人陳述書及兩份文件,並臨時申請延期送達、補充披露及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二被告反對,指新材料改變爭議範圍並造成不公平及程序上的損害。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法院是否應准許逾期提交及送達證人陳述書;是否應准許逾期進一步披露文件;是否須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及在准許申請時,應如何保障第二被告的答辯權及公平審訊。第二被告亦要求有時間澄清新主張及修訂答辯。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逾期修訂訴辯書、進一步披露或提交證據,屬法院酌情決定事項。法院須平衡申請的實質價值、對另一方的實際損害,以及申請人是否違反規則、指示或有蓄意拖延。民事司法改革後,接近評估聆訊才提出申請尤其不受歡迎;申請人須充分解釋延誤並證明准許的正當理由。本案原告未提交誓章,解釋亦不可接受,但第二被告同意部分安排,故法院准許經刪減及核實的陳述書,並限制主問時間及要求修訂答辯,以維持程序公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第18號命令第7(1)條、第41A號命令、第38號命令第2A(7)(b)(i)條、第35A號命令第3A條及第1A號命令。法院引用Wellfit Investment Ltd v Poly Commerce Ltd [1995] 3 HKC 56,強調臨近聆訊的重大修訂須具充分詳情;並參考Hong Lok School、Guangzhou Green-Enhan、VSC Building Products及Liu Wai Kwok等案。

裁決與命令

申請獲部分批准。原告可在期限內提交經刪減並附有真實聲明的證人陳述書、進一步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相關文件,但不得再擴充陳述書,主問限時20分鐘。原告須支付第二被告因申請引致的訟費,並刪除指定醫療及責任文件;損害賠償評估押後並分案續審。

判決啟示

法院強調,民事司法改革下,臨近評估聆訊的逾期申請應極為罕見。即使法院為實體公正而給予寬限,也可施加嚴格時限、證據限制及訟費後果。未遵守真實聲明規定,可能導致證人陳述書不獲接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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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車禍索償在聆訊前才提交證人陳述書可以嗎?
A.

法院可酌情批准,但申請人須充分解釋延誤及處理對方受損。本案原告未能合理解釋,法院僅准許經刪減及核實的陳述書。

Q.未披露的文件可否在損害賠償評估時補交?
A.

逾期披露須先取得法院許可,不能以自願披露或附於新證人陳述書作掩飾。本案法院在附加條件下准許相關申請,但刪除了部分文件。

Q.逾期申請獲准後會否限制作供時間?
A.

可以。為保障程序公平及避免再次改變爭議範圍,法院可限制證人補充陳述及主問時間。本案原告主問被限於20分鐘,並不得進一步擴充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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