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補償每月收入計算方法?
Lai Cheung Kwong v Lo King Sum CACV202/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黎祥礦 訴 盧景森 及 永信室內工程有限公司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法官、楊振權法官、任懿君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黎祥礦先生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盧景森先生,擔任維修雜工。2004年1月2日,黎先生在工作期間被電動絞車絞傷左手,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他向區域法院追討勞工賠償,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的2%喪失賺錢能力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將黎先生的永久喪失賺錢能力定為8%,但計算其每月收入時,僅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5)條裁定為3,490元,因為他認為黎先生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真實收入。黎先生不服此判決,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計算因工受傷僱員的每月收入,特別是當僱員受僱期短暫或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過往收入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錯誤詮釋條例,不應局限於受傷時僱主所支付的薪酬,而應考慮其合理賺取能力。答辯人則未有提出反駁證據。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在計算申請人每月收入時犯錯。法庭認為,《僱員補償條例》第11(1)(a)條僅適用於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情況。由於申請人受僱期短暫且僱主不同,應適用第11(2)條後半部分,即考慮在同一地區從事同類工作的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人士的平均月薪。法庭接納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20天,日薪600元的證供,裁定其每月收入為12,000元,而非條例第11(5)條的最低保障額3,490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英國案例 Underwood v. Perry and Son’s Limited (No. 2) (1922) 15 B.W.C.C. 257,該案例支持在僱員受僱期短暫時,可依賴其之前由其他僱主聘用做同一性質工作時的薪金作為計算方法。此外,亦提及 Sze Wing Yam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and others (DCEC 571/2003) 一案,但對其觀點有所保留。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黎先生上訴得直,將其應獲的工傷補償總額定為167,790元,另加利息。盧景森先生和永信室內工程有限公司須支付黎先生的訟費,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黎先生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判決啟示
本判決強調在計算僱員補償時,即使僱員受僱期短暫,法庭仍應根據證據對其每月收入作出合理裁定,不應輕易採用《僱員補償條例》第11(5)條的最低保障額。判決明確了第11(1)(a)條僅適用於同一僱主的情況,並支持在特定情況下引用第11(2)條後半部分,考慮僱員過往在同類工作中的收入作為計算基礎,以更公平地保障僱員權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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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如果我剛開始一份新工作就受傷,我的工傷賠償會怎麼算?
根據本案判決,即使受僱期短暫,法庭仍會考慮你在同一地區從事同類工作的平均收入來計算賠償,而非僅按最低保障額。
Q.《僱員補償條例》第11(5)條的最低保障額是否一定適用?
本案指出,第11(5)條的目的是確保基本補償,而非在缺乏證據時的預設值。法庭應盡力根據證據裁定實際收入。
Q.計算工傷賠償時,法庭會考慮我以前在其他公司工作的收入嗎?
會的。本案裁定,若受僱期短暫,法庭可引用條例第11(2)條後半部分,考慮你在其他僱主下從事同類工作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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