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Tsang Hung FACV4/2007

大廈法團疏忽維修致死誰負責?

上訴得直
法團須就公共妨擾造成的死亡賠償
終審法院(民事)Chief Justice Li,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and Lord Woolf NPJ25/10/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Leung Tsang Hung and Lee Wai Yu,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Liu Ngan Fong Sukey, deceas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ok Wing House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法官:首席法官李義;Bokhary常任法官;Chan常任法官;Ribeiro常任法官;Woolf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1999年8月10日,死者Liu Ngan Fong Sukey在旺角通菜街固定攤位營業時,被鄰近Kwok Wing House十一樓外牆墮下的混凝土碎片擊中死亡。該碎片屬於一個未經批准、建造質量欠佳並長期受雨水侵蝕的延伸簷篷。死者遺產管理人向單位業主、租客及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索償。業主同意判決,租客亦被裁定負責;原審及上訴法庭則認為法團不負可起訴的責任,遂有本次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業主立案法團是否因未有檢查、維修或移除連接大廈公共部分的危險僭建物,而須就公共妨擾 (public nuisance) 負責?公共妨擾中的不作為是否要求實際佔用控制、嚴格責任,或只須證明法團具有足夠控制、知道或應知道危險及不作為造成損害?

判決理由

公共妨擾中的不作為只有在被告負有消除危險的可起訴法律責任時才成立;責任並非嚴格或絕對責任,而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應合理知道存在對公眾構成實際風險的危險,且損害屬可預見類型。控制程度而非土地權益或實際佔用本身,是認定責任的主要準則。《建築物管理條例》賦予法團維修公共部分、檢查及消除危險的法定權力和義務,並可進入單位及追收費用,因此法團與業主及佔用人的類別相近。法團早已知道僭建物及維修需要,卻錯誤地將責任交由個別業主承擔;適當檢查本可發現並排除危險,故不作為與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R v Rimmington確立公共妨擾危險及知情標準,並採納The Wagon Mound (No 2)所反映的可預見性要求。Sedleigh-Denfield、Cambridge Water及Tarry v Ashton說明公共妨擾不是嚴格責任,並涉及不可轉授責任。Jumbo King及Grenville House協助界定業主立案法團是全體共有人之法人化體現。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容許上訴,判業主立案法團須與單位業主及租客一同向原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賠償額上訴仍在審理,訟費、分擔及執行安排留待其結果後以書面申請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公共妨擾責任不以實際佔用控制為必要條件;法團只要因《建築物管理條例》對公共部分具有足夠實際及法律控制,並知道或應知道危險,便可能因不作為負責。法團不得僅以僭建物由個別業主設置或租客使用作為免責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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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大廈僭建物墮下致人死亡,業主立案法團要負責嗎?
A.

如法團對大廈公共部分具有足夠控制,並知道或應知道僭建物構成公共危險,卻沒有檢查或移除,可能須負公共妨擾責任。本案終審法院裁定法團須與業主及租客共同賠償。

Q.公共妨擾是否一定屬於嚴格責任?
A.

不是。法院確認公共妨擾責任通常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應合理知道危險及其可能造成的可預見損害;本案法團因應已知或應知的危險而沒有採取行動,故須負責。

Q.業主立案法團沒有實際使用大廈,仍可否被追討?
A.

可以。實際佔用並非唯一控制來源;《建築物管理條例》所賦予的維修、檢查、進入及消除危險權力,足以構成可起訴責任的控制。本案法團因此被判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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