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CW50/2000

公司清盤訊問謄本能否交警方調查?

上訴駁回
上訴被駁回,謄本可受限制披露
高等法院(公司清盤)Kwan J24/9/2007
合併案件:HCCW49/2000HCCW50/200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James Henry Ting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Kwan J(S Kwan)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宗清盤案件:Kong Wah Holdings Limited及Akai Holdings Limited的強制清盤,以及根據《Companies Ordinance》第221條對James Henry Ting進行的私人訊問。Ting曾因兩項虛假會計罪被定罪,其後定罪上訴獲准並下令重審。司法機構要求取得私人訊問的法庭謄本,轉交商業罪案調查科,用於調查兩家公司倒閉及可能涉及的欺詐行為,但承諾不會在重審或其他對Ting的法律程序中直接使用該等供詞。主事官批准申請後,Ting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Companies Ordinance》第221條私人訊問的謄本是否可依《Companies (Winding-up) Rules》規則62(2)披露;在免除不自證己罪特權後,調查機關能否作衍生使用;披露會否損害Ting的重審權及《香港人權法案》保障;以及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應如何平衡。

判決理由

法院將規則62(2)下的酌情權重新審視,認為私人訊問謄本的保密性並非絕對。雖然被強制取得的供詞不得直接用作針對答辯人的刑事證據,但可在不構成不相稱措施的情況下作衍生使用,例如協助警方從其他來源取得證據。法院須在調查上市公司欺詐及維護司法公正的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權利及重審不受損害之間作公平平衡。本案中,司法機構承諾限制用途,且不得在任何程序中使用謄本對付Ting,故披露不會造成不可接受的偏見。《香港人權法案》第11(2)(g)所保障的是證言免疫,並不禁止強制材料的衍生使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Companies Ordinance》第221及第296(2A)條,以及《Companies (Winding-up) Rules》規則62(2)。Re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確立披露私人訊問供詞須經法院許可並作權利與公共利益平衡;HKSAR v Lee Ming Tee確認衍生使用可獲容許,但不得構成不相稱措施;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imited v Grande Holdings Limited亦支持相關平衡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院駁回Ting的上訴,維持准許披露法庭謄本的決定。謄本須保密,只可交予商業罪案調查科,用於調查兩家公司倒閉相關事項,不得在其他法律程序披露或用作對付Ting。Ting須支付司法機構及清盤人的訟費。

判決啟示

私人清盤訊問中的保密性並非絕對;法院可准許向執法機關披露,以作衍生調查用途。清盤人保持中立不會自動構成反對披露的因素,法院會按個案評估公共利益、證據價值及對被訊問人的實際偏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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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清盤私人訊問謄本可以交給警方嗎?
A.

可以,但須由法院依規則62(2)行使酌情權,並限制用途及保障被訊問人。本案法院准許將法庭謄本交予商業罪案調查科作調查之用。

Q.私人訊問的答案可以直接用來刑事起訴嗎?
A.

法院區分直接使用與衍生使用。謄本不得直接用作對付被訊問人的刑事證據,但可在相稱及受限制的情況下協助從其他來源取得證據。本案法院確認不得直接使用。

Q.清盤人不反對披露,是否代表不能交給警方?
A.

不會。法院認為清盤人沒有積極支持或反對,不能被解讀為反對申請;警方可能掌握不同資料及調查方向。本案法院未因清盤人中立而拒絕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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