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han Amar CACV153/2006

使用搖晃凳子墮下能否索償?

上訴駁回
被告上訴因責任及賠償均無錯誤被駁回
上訴法庭(民事)Ma CJHC, Le Pichon JA and Stone J16/5/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Khan Amar v Cheung Yi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and 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Ma CJHC、Le Pichon JA、Stone J

案情摘要

原告Khan Amar是建築地盤鋼架工人,受僱於第一被告Cheung Yi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的分判商。2002年7月7日,原告在住宅工程地盤獨自站在一張四腳三層、約九百毫米高的簡陋鋼製凳上,進行安裝牆板頂部支撐條的工作。原告已指出凳腳鬆脫及凳子搖晃,但主管要求他繼續使用。原告取用釘子及楔子時失去平衡墮下,導致左手肘及背部受傷。原審裁定被告違反普通法及法定謹慎責任,判賠1,799,945.50港元,並包括126萬港元的未來收入損失。

核心法律爭議

被告上訴主張:原告對事故經過有多個重大矛盾版本,原審不應重組事實並接納其中一個版本;即使被告負責,原告使用已知搖晃的凳子亦應構成分擔過失;以及原審以原告只能從事保安等較輕工作計算未來收入損失,並無醫療報告充分支持。原告反駁原審已審慎評估證供,責任及賠償均有證據基礎。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證人證供存在不一致,不會自動導致全部證供不可接納。原審法官已注意語言障礙、翻譯及記憶可能因訴訟而被潤色等問題,並親自聽取及觀察原告作證;其按照案件概率作出事實判斷,並非不當拼湊證供。關鍵有效原因是凳子不穩,而非原告放置工具桶的位置。證據亦顯示沒有可供替換的穩固凳子,因此不能合理地認定原告未有為自身安全採取合理謹慎措施。關於未來收入損失,醫療報告表示原告可從事較輕至中等體力工作,不能恢復受傷前同等強度的工作;原審以每月13,000港元收入、扣減6,000港元現有收入並採用15年倍數計算126萬港元,屬合理的概括估算。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證據評估、事實上訴的限制、分擔過失原則,以及人身傷害案件中未來收入損失屬概括而非精確計算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被駁回。原審對原告作出的1,799,945.50港元判決及利息、訟費維持不變。上訴及由上訴引起的訟費由被告支付,原告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證人證供有矛盾並不必然排除其全部內容;審訊法官可在充分提示風險後,按案件概率接納可信部分。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其事實及損害賠償評估,除非存在可識別的錯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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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工人在地盤使用搖晃凳子受傷,能否索償?
A.

可以,但須證明凳子不穩及地盤安全安排與受傷有因果關係。本案法庭認定凳子不穩是墮下的真正原因,維持原告勝訴及賠償。

Q.工人明知工具有問題仍繼續工作,會否要分擔責任?
A.

不一定,須視乎是否有安全替代工具及工人是否能合理避免風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穩固凳子可供替換,因此法庭拒絕扣減原告賠償。

Q.受傷後仍可做較輕工作,能否索取未來收入損失?
A.

可以,若醫療證據顯示受傷令其不能恢復原有體力工作,收入差額可作為基礎。本案法庭維持以每月收入差額及15年倍數計算126萬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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