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娟 CACV137/2006
外牆漏水由何人負責維修?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鄭惠娟 訴 永利中心業主立案法團及 Pacific Glory Management Limited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鍾安德、朱芬齡
案情摘要
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間,香港柴灣道333號永利中心商場地庫A11號店鋪的外牆漏水,損毀店內牆紙。店主鄭惠娟支付6,000元進行防水工程,並申索兩個月租金4,000元、清潔費1,500元及其他損失1,310元。她向永利中心業主立案法團及Pacific Glory Management Limited追討損失。案件因涉及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法律問題,轉交土地審裁處審理。土地審裁處判兩名答辯人賠償12,810元,兩者遂就責任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大廈外牆雖由發展商保留獨有管有及使用權,法團及管理公司是否仍按大廈公契負有維修責任;《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及34C條是否排除該等合約責任;以及兩者明知漏水卻不處理,能否依賴公契第9(c)段的免責條文。答辯人主張責任在發展商或高德,並否認構成蓄意疏忽。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只確認對有獨有管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者的維修責任,並未規定該責任具有排他性。第34K條亦沒有使公契中由其他人士承擔相同責任的條款失效。大廈公契第9(v)段要求管理公司維修大廈的主要結構及構造,而外牆屬建築物的結構及構造;第11(a)(xiv)段又將外牆維修費列入管理費,法團及管理公司既有權收費,亦負有相應責任。法院因此確認公契包含相關默示條款。兩者明知漏水而故意不採取補救行動,構成蓄意疏忽,不能援引免責條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其他判例。法院主要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34K及34C條,以及大廈公契第9(v)、第11(a)(xiv)及第9(c)段;並參考《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理解「structure」及「fabric」的涵義。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法團及管理公司的責任上訴,維持土地審裁處命令兩者向鄭惠娟支付12,810元。兩者須支付上訴訟費,但不包括答辯人通知書所涉訟費;如未能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判決啟示
《建築物管理條例》所指人士的法定維修責任,不排除公契另行分配或共同施加合約責任。收取外牆維修費的權利可支持相應維修責任的認定。判決亦確認,明知有缺陷而故意不處理,可能失去依賴合約免責條文的資格。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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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大廈外牆漏水應由誰負責維修?
法院認為,發展商雖有獨有管有及使用權,法團及管理公司仍可按大廈公契負有維修責任。本案維持兩者須負責的裁決。
Q.法團收取外牆維修費是否也要負責維修?
本案公契將外牆維修費列入管理費。法院認為,法團及管理公司既有權收取該等費用,亦有相應維修責任,故須承擔損失。
Q.明知外牆漏水而不處理可否依賴免責條款?
法院裁定,法團及管理公司明知外牆漏水卻故意不採取補救行動,構成蓄意疏忽,不能依賴公契第9(c)段免責。本案上訴因此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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