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g Huu Duc HCPI172/2004

工人按指示錘釘受傷能否索償?

申索得直
原告獲判賠償,扣減共同過失及補償金
高等法院(人身傷害)Deputy High Court Judge Muttrie13/11/20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ang Huu Duc v Hanbo Engineering Limited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G.P. Muttrie(高等法院副法官)

案情摘要

原告Hang Huu Duc受僱於被告Hanbo Engineering Limited任木匠。2001年3月27日,他按主管指示,使用普通鎚子將水泥鋼釘穿過木板並打入支撐天花的鐵管。鋼釘彈出後擊中其左眼,造成永久性百分之百視力損失,並令他不能再任木匠。原告主張被告疏忽、違反僱傭合約中的默示條款及法定責任,要求人身傷害損害賠償。被告否認責任,並主張原告未有合理照顧自身安全,應承擔至少三分之一的共同過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僱主的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僱傭合約默示條款、佔用人責任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亦涉及工作指示是否本質上不安全、原告是否有共同過失,以及損害賠償的數額。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以普通鎚子把鋼釘打入厚重鐵管在常識上不可行,鋼釘彈出或碎裂並造成傷害乃可預見結果。主管指示原告進行該工作,構成不安全的工作系統;被告沒有提供及維持合理可行且無健康風險的工作制度,因此須就疏忽、違反僱傭合約默示條款及法定責任負責。雖然原告是在執行僱主指示,但憑其經驗應知該工作危險,並應拒絕或要求其他指示,故有共同過失。法院將責任減少25%,並扣除僱員補償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Sun Wan Co. v. Ng Kam [1988] 1 HKC 358及General Cleaning Contractors v. Christmas [1953] AC 180,處理僱員依從工作指示時的共同過失問題。量化痛苦、精神上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時,參考Ho Yam Pan v. Tse Tak Ming及Sze Ping Chui v. Lau Ching Wai。法院並依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及相關眼睛保護規例分析法定責任。

裁決與命令

原告勝訴,獲判港幣3,096,600.75元,另就不同項目支付指定利息;訟費如未能協議則予以評定,原告費用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判決啟示

僱員依從僱主指示不會自動免除其自我安全責任;但在執行僱主業務的情況下,共同過失可受到限制。本案以25%作減幅,並強調根本不安全的工作指示不能以提供護目鏡作為充分補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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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主叫工人把鋼釘打入鐵管,受傷後僱主要負責嗎?
A.

法院認為以普通鎚子把鋼釘打入厚鐵管本質上不安全,傷害可以預見,因此Hanbo須負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的責任。

Q.工人照著主管指示工作,仍會被判共同過失嗎?
A.

可以。法院認為有經驗的木匠應察覺工作的危險,並拒絕或要求其他指示;但因他是在執行僱主業務,賠償只減少25%。

Q.本案人身傷害最終獲判多少賠償?
A.

總損害額為6,478,469元,扣除25%共同過失及1,762,251元僱員補償金後,法院判Hanbo支付3,096,60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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