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傳龍 訴 謝巧玩 HCA1443/2011

聯名買樓能否一方獨自索回?

申索駁回
原告申索被撤銷並須支付訟費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19/12/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林傳龍 訴 謝巧玩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鍾安德

案情摘要

原告林傳龍與被告謝巧玩為母子。雙方於1998年購入藍田滙景花園一個住宅單位,並以聯權共有形式登記。原告主張自己是唯一實質業權人,被告只是因銀行按揭及優惠利率要求而加入業權;按揭供款亦由原告負責,因此要求被告交出物業管有權。被告否認,指購入物業原本就是供其夫婦居住,父親曾支付部分款項,她亦支付部分按揭供款,雙方一直有共同擁有物業的共識。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爭議是雙方購入物業時是否有共同擁有的共識及意願,以及被告是否僅為取得按揭優惠而名義持有業權。原告依賴付款來源及其證供;被告則依賴買賣及按揭文件、長期居住事實、家庭付款安排及聯權共有登記,反駁原告的說法。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證人可信性及可依賴性的客觀評估方法,檢視證供內在可信性、文件是否支持,以及證人的觀察、記憶和表達能力。原告的唯一實益擁有說法與臨時買賣合約、按揭申請書、1999年信件及2011年律師信不符;其對家庭款項性質的說法亦與較早刑事審訊謄本矛盾。相反,物業自1998年起由被告夫婦居住、以聯權共有持有,且被告家庭支付部分款項,均支持共同擁有的意向。法院因此認定雙方是在共同擁有的共識及意願下購入物業。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2006年8月21日)及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HCA 101/2001(2003年9月27日),採納其中關於證人可信性及可依賴性的評估準則。聯權共有的法律效果亦獲考慮,但判決未列出具體法例條文。

裁決與命令

法院撤銷原告要求交出物業管有權及相關濟助的申索。原告敗訴,須支付被告訟費,包括任何先前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金額,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登記形式、當事人同期文件、長期實際使用及資金來源,均可用以判斷共同擁有物業的意向。法院亦強調,證人即使真誠作供,仍可能因記憶或描述錯誤而不具可依賴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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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聯名買樓後,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交出物業嗎?
A.

關鍵在於購入時是否有共同擁有的共識及意願。法院認定本案母子確實共同購入及持有物業,因此撤銷原告要求被告交出管有權的申索。

Q.物業登記為聯權共有,能否證明雙方共同擁有?
A.

聯權共有登記並非唯一因素,但會與同期文件、實際居住及付款來源一併考慮。本案法院認為各項證據相互支持共同擁有意向。

Q.證人說法與較早文件不一致,法院會否仍然採信?
A.

法院會比較證供與無爭議文件及過往證詞,並評估記憶和表達能力。本案原告說法與多份文件及較早證供矛盾,法院因此不予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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