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Luen Public Light Bus Company Limited 等 HCA2104/2014

佔路堵塞交通能否申請禁制令?

申請獲批
三項禁制令獲維持並授權執行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Au J9/11/2014
合併案件:HCA2094/2014HCA2086/2014HCA2104/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Chiu Luen Public Light Bus Company Limited、Goldon Investment Limited 及 Lai Hoi Ping 等訴 Persons Unlawfully Occupying 等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Au法官 (Thomas Au)

案情摘要

本判決合併處理三宗與「佔領中環」運動有關的申請。示威者自2014年9月底起佔據旺角亞皆老街、彌敦道部分路段,以及金鐘中信大廈附近道路,並設置路障,阻礙車輛及行人通行。小巴公司、的士業界代表及中信大廈業主分別以公眾妨擾及私人妨擾為由,取得單方面禁制令,現申請在各方有機會陳詞後繼續禁制令。部分已加入的被告反對,主張原告沒有足夠損害、代表訴訟不適當、禁制令範圍過廣及存在重大不披露。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原告因道路堵塞而蒙受的收入損失及安全風險,是否屬公眾妨擾所要求的特別、實質及直接損害;的士代表能否提出代表訴訟;私人是否可就公眾妨擾申請禁制令;單方面申請有否重大不披露;以及禁制令是否應繼續、範圍是否過廣,並可否授權警員拘捕妨礙執達主任的人。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中間禁制令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的三項原則:是否有須審訊的嚴肅爭議、損害賠償是否足夠,以及便利衡量何方較有利,並須考慮公眾利益。私人原告只須顯示其遭受超越一般公眾的不便、特別、實質及直接損害;直接性可透過由妨擾引發的合理及可能事件鏈成立。道路長期封閉導致交通擠塞、乘客減少、的士及小巴收入下降,至少構成可審理的案件。中信大廈業主另有通往公路的私人通行權,且消防通道及車輛出入口受阻造成持續安全危險。法院認為損害賠償不足,便利衡量明顯支持維持禁制令。違反禁制令並妨礙執達主任執行職務,可構成刑事藐視法庭;《警隊條例》亦容許警員在合理懷疑下拘捕。

引用案例與條文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確立中間禁制令測試。Benjamin v Storr、Jan de Nul v Royale Belge、Walsh v Ervin 及 Leung Tsang Hung 說明公眾妨擾中的特別、實質及直接損害。Gouriet v UPW 不適用於已證明特別損害的私人原告。Samede 涉及禁制令的最少侵擾原則。法院亦依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j)及第50(1)(a)條,以及《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A條。

裁決與命令

法院維持三宗案件的旺角禁制令及中信大廈禁制令,直至審訊或另有命令。執達主任獲准協助清除障礙並要求警方支援;警員可在先行告知後,拘捕妨礙執達主任的人。代表被告須支付申請訟費,法律援助被告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判決啟示

即使禁制令原本以單方面方式取得,當其涉及即時消防及人身安全風險,法院仍可在各方陳詞後重新批准。民事禁制令在有效期間必須遵守,不能以等待各方聆訊為由自行違反。法院特別強調執行法院命令及法治的重要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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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示威者堵塞道路,受影響的公司可以申請禁制令嗎?
A.

可以,只要原告顯示遭受超越一般公眾不便的特別、實質及直接損害。本案法院認為交通及安全影響足以維持禁制令。

Q.道路堵塞造成的收入減少是否屬於直接損害?
A.

可以在事實上成立,若收入損失是由一連串合理及可能的事件導致,且中間沒有外來因素截斷。本案的士及小巴收入損失至少屬可審理爭議。

Q.違反民事禁制令並阻礙執達主任會否被警方拘捕?
A.

法院指故意阻礙執達主任執行命令可能構成刑事藐視法庭,警方依法可在合理懷疑並作出警告後拘捕。本案命令明文授權警方如此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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