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岳鵬 訴 李善鈺 CACV96/2013
終止租約後追租能否恢復租約?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Ngai Ngok Pang(魏岳鵬)及 Ngai Yu Ling, Mony(魏羽鈴)訴 Lee Syn Yuk, Michelle(李善鈺)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袁家寧、關淑馨及潘兆初
案情摘要
兩名業主與租客於2011年6月23日訂立兩年期租約,月租13,800元,保證金27,600元。租約第18條容許業主在租約生效11個月後以一個月通知終止租約。業主於2012年6月5日發出通知,租約於7月5日終止;其後業主又追收7月欠租並申請收回物業。土地審裁處曾因業主追收租金而推斷雙方同意建立新租賃,撤銷收樓申請。業主遂提出上訴,並要求追討佔用收益、市值租金差額及沒收按金。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業主單方面發出第二份通知,能否延長原定終止日期;租約終止後追收租金,是否表示雙方同意新租賃;租客清繳欠款後,租約能否恢復。業主否認有意訂立新租賃,租客則維持原審裁決。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6月5日的有效終止通知已使租約於7月5日終止,業主不能單方面撤回或延長該通知。根據 Tayleur v Wildin、Lai Mai-Yu 及 Clark v Grant 所述原則,終止通知後收取租金只有在雙方有共同意圖建立新租賃時,才會產生新租賃。整體證據顯示,業主追收租金是錯誤理解法律權利,目的是收回物業,並無建立新租賃的意圖;租客亦沒有接受新租賃。故原審以追租推斷雙方同意新租賃,屬明顯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Tayleur v Wildin 確立終止通知不能單方撤回;Lai Mai-Yu 說明終止通知後租約不能因收租而復活;Clark v Grant 指出收租是否產生新租賃取決於雙方共同意圖。法院亦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及《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0(1)條處理相關程序。
裁決與命令
上訴得直,撤銷土地審裁處撤銷收樓申請的裁決,並聲明6月5日的終止通知有效,租約於2012年7月5日終止。業主提出的額外金錢申索發還土地審裁處審理;新證據申請被拒。業主獲判各階段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終止租約後收取租金不會自動恢復租約;關鍵在於雙方是否有一致訂立新租賃的意圖。上訴法庭並指出應集中處理關鍵論點,避免不相稱及冗長的訴訟程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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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業主發出終止租約通知後,可以單方面延長終止日期嗎?
不能。法院認為有效的終止通知已使租約在指定日期終止,業主不能藉其後單方面通知延長期限。本案租約因此於2012年7月5日終止。
Q.租約終止後追收租金,會否自動產生新租約?
不會自動產生。只有在業主與租客均有意訂立新租賃並達成一致時,才可能形成新租約。本案法院認為業主只是錯誤追租,沒有此意圖。
Q.租客繳清欠租後,已終止的租約可以恢復嗎?
一般不能僅因繳清欠租而恢復。法院認為租約已因有效通知終止,之後錯誤收取租金及給予沒收租賃權的寬免,均不足以令租約復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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