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ng Lin Fat Johnny DCPI1580/2010

升降機反覆故障由何人負責?

申索得直
兩被告疏忽,須賠償原告
區域法院(人身傷害)Deputy District Judge CK Siu11/9/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Kong Lin Fat Johnny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ang Pao Ching Building and Wincome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CK Siu

案情摘要

原告Kong Lin Fat Johnny於2008年3月18日在昌寶晴大廈乘坐一號升降機時,升降機車門安全開關故障,車門在運行期間開啟,升降機隨後在兩層之間突然煞停,原告被困約20分鐘。他其後受有頸部及右腳踝輕傷,並患上持續約一年的適應障礙。原告向大廈業主及管理公司提出疏忽及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Occupiers Liability Ordinance)的申索。兩被告稱已委聘專業升降機承辦商維修,並否認疏忽及責任。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兩被告是否為升降機的佔用人並負有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是否因未能處理升降機反覆故障而構成疏忽;原告可否依賴事情本身說明過失 (res ipsa loquitur);原告的身體及精神損害、收入損失及賠償額如何評定。兩被告主張已合理委聘獨立承辦商,並指事故可能屬無過失故障;原告則指維修及監察不足。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須按相對可能性證明疏忽,但升降機業主及管理人的責任取決於合理性及可預見性,而非保險人式的絕對責任。專家證據顯示,車門安全開關因震動鬆脫,觸發緊急煞車;事故前升降機已有多次涉及車門操作的故障,惟被告沒有提出實際檢查、維修或修理紀錄,亦未追查根本原因。故兩被告均未採取合理措施,並對可預見事故負疏忽責任。管理公司不能僅以把工作外判予註冊承辦商作為免責理由,因其仍有持續檢視及處理升降機問題的責任。事情本身說明過失不適用,因事故原因已由證據確定。法院並適用薄頭顱原則 (thin skull rule) 評定精神損害因果關係。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Ng Chun Pui v Lee Chuen Tat確認可按整體及間接證據推論表面疏忽個案;引用Kam Wai Ming v MTR及So Cho Yin v MTR,並因本案欠缺可靠維修紀錄而區分兩案。Haseldine v CA Daw and Son因業主已作合理監督而被區分。賠償評定參考Heil v Rankin、鍾建英訴英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及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裁決與命令

原告勝訴。兩被告須負共同疏忽責任,賠償總額HK$260,346,包括身心傷害及生活便利損失HK$200,000、審訊前收入損失HK$55,000及特別損害HK$5,346;另須支付利息及訟費。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申索被駁回。

判決啟示

業主把升降機維修外判後,仍須合理監察及處理反覆故障;管理公司亦有持續責任。有效使用證及沒有刑事檢控,不能證明已履行民事謹慎責任。法院以當時醫療紀錄認定適應障礙只持續一年,並以實際生活影響而非單純診斷名稱評定賠償。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升降機維修外判後發生事故,業主還要負責嗎?
A.

法院認為外判維修不會自動解除業主的持續謹慎責任;業主須處理反覆故障。本案第一被告因未採取合理措施而須負疏忽責任。

Q.物業管理公司沒有升降機專業資格也會負責嗎?
A.

可以。管理公司可聘請專業承辦商,但仍須持續檢視升降機狀況並促使問題獲得處理。本案第二被告因監察及跟進不足而負責。

Q.升降機事故造成精神創傷可索償多少?
A.

本案法院認定原告患有由事故引起、持續一年的適應障礙,並就身心傷害及生活便利損失判HK$200,000;總賠償為HK$26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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