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an Wing Leung DCPI2489/2013

的士與支路車輛相撞由何人負責?

申索部分得直
原告獲判196,247港元及利息
區域法院(人身傷害)Deputy District Judge Anthony Chow23/7/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Kwan Wing Leung v Fung Chi Leung and Mentex Engineering Limited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nthony Chow,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Deputy District Judge)

案情摘要

原告 Kwan Wing Leung 於2010年8月11日駕駛的士沿王業街西行駛。第一被告 Fung Chi Leung 駕駛由第二被告 Mentex Engineering Limited 擁有並僱用的輕型貨車,從洪業街支路駛出,在設有讓路標誌的路口切入的士行車路線,導致碰撞。第一被告其後承認並被裁定粗心駕駛罪成。原告當時66歲,受傷後出現頸部及上背部疼痛、右臂疼痛及活動受限,並申索人身傷害、收入損失及特別損害賠償。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第一被告是否須對碰撞負上疏忽責任;原告是否有共同過失;第二被告是否須負僱主替代責任;以及原告的疼痛、收入損失、工作能力減損及特別損害應獲多少賠償。被告主張事故全由原告造成,或原告應分擔責任,並質疑申索金額。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 第62(2)(a)條,認為第一被告已有粗心駕駛定罪,除非證明相反,須視為已犯該罪。定罪所根據的關鍵事實是第一被告未有讓路並突然切入主路,而非車輛具體碰撞位置。讓路標誌要求支路車輛讓主路交通先行;第一被告的證供亦顯示其在視野開闊下仍未察覺的士,因此未能推翻推定。原告不可能合理預見第一被告會在明顯危險時駛入路口,故沒有共同過失。第二被告作為僱主須負僱主替代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損害方面,法院採納較短的四個半月病假期間及專家對輕微工作影響的意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Lee Hang Kuen,確認《證據條例》第62條下,刑事定罪所依據的事實可被視為已證明,除非有相反證據。Lang v London Transport Executive [1959] 1 WLR 1168 闡述危險是否可合理預見,但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沒有合理預見危險。Yu Wai Kan、Law Yau Keung、Tai Yuk Wong、So Kim Lung 及其他人身傷害案例則用作比較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享受的賠償。

裁決與命令

原告勝訴。兩名被告須共同及各別支付196,247港元,另加判決前後利息;其中120,000港元按年息2%計算,其餘款項按判決指定利率計算。被告須共同及各別支付訟費,未能協議時予以評定。

判決啟示

刑事定罪可在民事訴訟中對相關犯罪事實產生法定推定,但推定範圍取決於定罪所根據的具體事實。法院亦強調,僱主對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造成的疏忽負共同及各別責任;收入損失則須有可信醫療及收入證據支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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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車輛從支路駛出撞上主路的士,誰須負責?
A.

法院認為支路車輛須讓主路交通先行,第一被告未有讓路而構成疏忽;其僱主亦負僱主替代責任,兩名被告須共同及各別賠償。

Q.交通事故刑事定罪會否影響民事索償?
A.

會。《證據條例》第62條規定,現存刑事定罪可證明被告犯下該罪,除非被告證明相反。本案被告未能推翻未讓路的定罪基礎。

Q.頸部軟組織受傷可獲多少賠償?
A.

金額取決於傷勢、持續症狀及收入證據。本案法院判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享受賠償120,000港元,總賠償為196,247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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