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訴 陳金泉 HCSA48/2013

管理人能否追討大廈維修費?

上訴駁回
上訴許可被拒,原裁決維持
高等法院(證券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14/2/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訴 陳金泉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林雲浩

案情摘要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是元朗祥發大廈的管理人,陳金泉則是該大廈 E 單位的註冊業主。業主立案法團於 2012 年通過及修訂大維修工程及分攤費用的決議,陳先生須支付維修費 56,380 元,分三期繳付。因未支付首兩期共 39,152 元,管理人連同利息 393.80 元及行政費 500 元提出申索。小額錢債審裁處裁定管理人勝訴,陳先生遂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管理人是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追討業主欠付的維修費,而非必須由業主立案法團提出申索。第二,維修費是否應按單位可供銷售面積,而非按業權份數比例計算。陳先生就兩點均提出異議;康業服務有限公司則依據大廈公契抗辯。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大廈公契第 VI(B)(1) 條,認定管理人獲授權收取業主應付的款項,並可就大廈管理事宜以管理人名義提出及進行法律程序。即使《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16 條涉及公用部分權利及責任由法團執行,亦不排除管理人依公契追討欠款。至於分攤比例,公契第 VI(D)(2) 條明文規定按各單位可供銷售面積佔全廈可供銷售面積的比例計算,故陳先生主張按業權份數計算並無根據,所擬上訴沒有有效理據或勝訴機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為《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第 16 條,以及祥發大廈大廈公契第 VI(B)(1) 及 VI(D)(2) 條。

裁決與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陳金泉的上訴許可申請。小額錢債審裁處原有裁決維持,即陳先生須向康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 40,045.80 元,包括欠付維修費、利息及行政費。

判決啟示

大廈公契可直接賦予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追討管理及維修費的訴權;《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16 條並不排除該項合約權力。費用分攤方法應以公契的明文規定為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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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大廈管理人可否自行追討業主欠付的維修費?
A.

可以,但須視乎大廈公契是否授予該項權力。本案公契授權管理人收取業主應付款項及提出法律程序,因此法院裁定康業服務有限公司有權自行追討。

Q.大廈維修費應按業權份數還是可供銷售面積計算?
A.

應按照大廈公契的明文規定。本案公契規定按各單位可供銷售面積佔全廈面積的比例分攤,法院因此否定按業權份數計算的主張。

Q.業主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裁決可否獲上訴許可?
A.

申請人須提出具有效理據及勝訴機會的法律論點。本案兩項爭議均受公契文字支持,法院認為沒有有效上訴理據,故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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