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附帶條款付款後是否須承擔訟費?
CHU SIO IONG 訴 CHEUNG HO YIN DCPI580/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CHU SIO IONG v CHEUNG HO YIN and A.S.WATSON & COMPANY, LIMITED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余啟肇 (Judge Yu Kai-chiu)
案情摘要
原告人於2011年對被告人提起人身傷亡訴訟。法庭於2013年5月7日判原告勝訴,獲賠償金。被告人曾於2011年11月4日向法庭繳存8萬元作為附帶條款付款 (Part 37 payment),但原告人未有接納。隨後被告人多次增加付款額至40萬元。原告人於判決後申請上訴,被告人則申請更改訟費命令,並就逾期申請訟費命令申請延期。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一、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否有合理理據;二、被告人逾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是否應獲批准;三、原告人未接納被告人早期的附帶條款付款,是否應承擔該日期後的訟費及利息。
判決理由
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判定原告人未接納被告人早期的附帶條款付款,而最終判決金額遠低於該付款,故原告人須承擔該日期後的訟費。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延期申請屬無心之失,且未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故批准延期。至於上訴許可,法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毫無事實根據,且無合理的上訴前景,故予以駁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and Anor. (HCPI 204/2009) 關於附帶條款付款的考慮時刻;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 關於訟費利息的計算;以及 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關於判定利率加息的處理。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相關訟費。法庭批准被告人的延期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自2011年12月2日後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計算,但判決後的訟費不獲較高利率。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在附帶條款付款後,若原告人拒絕接納且最終獲賠金額較低,法庭傾向於根據規則判令原告人承擔後續訟費。法庭亦強調,即使被告人有多次增款,關鍵時刻仍為首次付款的限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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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如果我拒絕了被告的賠償提議,最後判決金額更少,我需要負責訟費嗎?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若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 (Part 37 payment) 更佳的判決,法庭通常會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自該付款限期後的訟費。本案中,原告人因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付款,最終被判須承擔該日期後的訟費。
Q.法庭批准被告延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是因為什麼原因?
法庭接納被告的延誤屬無心之失,且原告人未能證明因該一天的延誤而蒙受任何實質損失或利益受損。因此,法庭認為該延誤微不足道,批准了被告的延期申請。
Q.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為什麼被法庭駁回?
法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缺乏事實根據,且原告人未能證明其上訴具備合理的成功前景,亦無秉行公義的需要。法庭指出原告人對被告律師的指責無理,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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