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婉嫻 訴 林飛魁 CACV285/2011
樓上噪音及滲水由何人負責?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吳婉嫻 訴 林飛魁、戴川真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關淑馨、朱芬齡、潘兆初
案情摘要
原告人自1996年起居於荃灣兆和街10號3A室。被告人於2008年3月15日購入樓上4A室並出租;4A室早於2005年改建為兩個套房。原告人指改建後,租客日常起居聲音透過地台及地磚傳至其單位,造成長期噪音滋擾;4A室廚房及廁所的地台防水或暗藏水管亦有問題,導致其睡房天花持續滲水。區域法院判原告敗訴,原告遂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未由現任業主造成的滲水,在其購入物業後仍持續時,是否構成私人滋擾 (private nuisance),現任業主是否須負責。第二,正常家居活動聲音在地磚隔音不足而長期傳入鄰居單位時,是否構成滋擾。雙方並爭議滲水是否已在購入後停止,以及原告是否因異常敏感而誇大噪音影響。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客觀專家證據顯示滲水在被告購入4A室後至少持續至2009年8月4日,並且惡化;原審僅依賴原告申索陳述書中對水漬的主觀描述,卻未解釋為何不接納專家證據,故屬錯誤。依據私人滋擾原則,雖非由被告造成,業主在知悉或應知悉滋擾後仍不補救,即可負責。噪音方面,法庭不考慮原告的主觀異常敏感,但專家證據顯示長期的60至80分貝聲音足以困擾一般人;地磚隔音不足是主要原因,故構成滋擾。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 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 [1940] AC 880,說明未造成滋擾的被告在知悉後不補救仍可負責。賠償方面引用 Lo Yu Chu v Kam Fu Lai Development Co Ltd [1994] 3 HKC 18、Bone v Seale [1975] 1 WLR 797及 John So & Anr v Lau Hon Man & Ors,採用舒適生活損失及慣例金額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得直,撤銷原審判決及訟費命令。被告須在42日內採取有效措施停止噪音,並支付滋擾賠償HK$60,000、天花維修費HK$5,000,以及原審和上訴訟費,包括測量師報告費。滲水因原審時已停止,毋須另行強制維修命令。
判決啟示
現任業主即使沒有造成原有滋擾,在知悉或應知悉後不作合理補救,仍可能承擔法律責任。評估噪音滋擾須以一般人的客觀標準為本;正常生活聲音在隔音缺陷下長期傳播,也可構成滋擾。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樓上單位漏水但由前業主造成,現任業主是否負責?
如滲水在購入後仍持續,現任業主在知悉或應知悉後不作補救,可能須負責。本案客觀證據證實滲水持續,故被告須為滋擾賠償及維修費負責。
Q.樓上正常生活聲音在何種情況下構成滋擾?
法庭會以一般人的客觀感受判斷,而不單看原告是否特別敏感。本案認為地磚隔音不足,使60至80分貝聲音長期傳入,足以構成滋擾。
Q.滋擾案件可以獲得哪些賠償或命令?
本案法庭命令被告在42日內停止噪音,支付滋擾賠償六萬元及天花維修費五千元,並負擔兩級法院訟費;因滲水已停止,沒有另下強制維修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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